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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8.13. 府訴字第0987010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4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40604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本市士林區承德路○○段○○號(整編前為同路1174號)地下樓建築物領有74使字1366號使
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案外人李○與訴願人於該址 1樓合夥設立
「○○企業社」,領有本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營業項目為:「一、國際貿易
業......。二、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三、汽車及其零件製造業。(不得佔用停車場)
(營業面積不得佔用防空避難室)......。」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98年3月11日派
員勘查現場發現,○○企業社未經核准擅自違規擴大使用至地下樓,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 9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以98年4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4060400
號函處該企業社之合夥人李○○及訴願人共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1個月內
改善或補辦手續。該函於98年4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4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3條第2項前段、第 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
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
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8條規定:「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本法第九條
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
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 六、建築物之分戶牆
、外牆、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內政部94年6月6日臺內營字第0940083745號函釋:「主旨:關於函詢原核准之建築物防
空避難設備,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情事,是否適用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乙案 ...... 說明:....... 三、....... 有關原核准建築物之防空避難設備擬變更使
用,建築物防空避難設備雖非屬建築物使用類組,惟其變更為他種用途使用時......已
涉及變更使用目的,應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之適用。」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年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承租房屋使用範圍含地上1樓及地下室,1樓作為營業之使用,地下室為儲藏室
放置雜物用,無營業之用途。
(二)一般違建或違規都有檢舉相片或限期改善通知,若經勸導還不改善才會開罰。
三、查本市士林區承德路○○段○○號地下樓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
」,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李○○與訴願人合夥經營之○○企業社於該址有違規擴大使用情
事,有74使字1366號使用執照存根、地下室平面圖及 98年3月11日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
可稽;則依前揭內政部函釋,建築物防空避難設備雖非屬建築物使用類組,惟其變更為
他種用途使用時,已涉及變更使用目的,仍屬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是原處分
機關據此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依原處分機關98年4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4060400號函記載略以:「主旨:......
『○○企業社』 ......違規擴大使用『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 ......說明:一、依
市民反映暨本局 98年3月11日派員現場查勘辦理。二、......地下樓核准用途為『防空
避難室兼停車空間』, 臺端等未經變更使用許可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並未說
明地下樓變更使用用途為何,及如何與原核定使用不符?且依卷附98年 3月11日2幀1樓
照片觀之,並無地下樓使用情形可稽,則原處分機關認定本案○○企業社違規擴大使用
至地下樓依據為何?不無疑義;又本件經訴願人提起訴願後,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
管理處復於98年6月9日至系爭地點會勘,其會勘紀錄表載以:「會勘地點:士林區承德
路4段192號地下樓。會勘結論:一、現地會勘缺失仍未改善(已拍照存證)。二、士林
分局:請『○○企業社』立即清除佔用防空避難室部份 ......。」及現場照片4幀,惟
該等資料亦僅係顯示會勘當時地下樓之現狀,尚難作為本案審酌之證據資料。是本件原
處分機關逕以98年4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4060400號函處分○○企業社合夥人李○○
及訴願人等 2人,尚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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