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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8.27. 府訴字第0987010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藍○○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5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40918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中正區忠孝西路○○段○○號地下○○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係由訴願人於民
    國(下同) 96年7月10日設立登記為公司所在地,市招:台灣故事館,屬商業類第2組(B-2
    )供陳列展售之場所,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系爭建築物應於 97年1
    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辦理97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嗣原處分機關於98年
    4月2 9日派員至現場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辦理公共安全
    檢查申報之情事,核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條第3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
    以98年5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40918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
    文到次日起 7日內改善完竣並補辦申報。該函於98年5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6月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7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
      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
      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
      者。」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第 4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
      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二。」第 7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備具申報
      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 8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收到前條之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之日起,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合格者
      ,即通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經審查不合格者,應將其不合規定之處,詳為列
      舉,一次通知改善。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三十日內,依
      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
      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
      附表2(節錄)
    ┌─────────┬────────────────────┐
    │類別       │B類 商業類               │
    ├─────────┼────────────────────┤
    │類別定義     │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
    │         │場所                  │
    ├─────────┼────────────────────┤
    │組別       │2                    │
    ├─────────┼────────────────────┤
    │組別定義     │供商品批發、展售或商業交易,且使用人替換│
    │         │頻率高之場所。             │
    ├─────────┼────────────────────┤
    │使用項目例舉   │百貨公司、商場、市場、量販店等類似場所 │
    ├───┬─────┼────────────────────┤
    │   │樓層   │                    │
    │規模 ├─────┼────────────────────┘
    │   │樓地板面積│50平方公尺以上             │
    ├───┼─────┼────────────────────┤
    │   │頻率   │每1年1次                │
    │檢查申├─────┼────────────────────┤
    │報時間│期限   │1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          │
    ├───┴─────┼────────────────────┤
    │施行日期     │86年1月1日起              │
    └─────────┴────────────────────┘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 公告事項:
       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
      ,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經營團隊係於97年下半年接手經營台灣故事館,接手之前已
      逾該年度公安申報期限,依法應於98年1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辦理申報。
    三、查系爭建築物由訴願人開設台灣故事館,領有79使字第0461號使用執照,記載之用途為
      「一般零售業(餐館除外)、一般事務所」,核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第 4條附表2規定之B類(商業類)第2組(B-2),供商品批發、展售或商業交易,且使
      用人替換頻率高之場所,檢查申報頻率為每 1年1次,申報期限為1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
      。本案訴願人並未辦理97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有原處分機關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
      目檢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97年下半年接手經營台灣故事館,接手之前已逾該年度公安申報期限
      ,依法應於 98年1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辦理申報云云。按依前揭建築法之規定,定期委
      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並將檢查簽證結果向主管建築機
      關申報,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之法定義務;本件訴願人係於 96年7
      月 10日即於系爭建築物設立登記為公司所在地,有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紀錄在卷可
      稽,則訴願人既係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自應遵循建築法令,尚難以公司經營團隊有所
      更動為由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
      日起7日內改善完竣並補辦申報,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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