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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8.28. 府訴字第0987010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5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0496000號
及第09860496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中山區○○○路○○巷○○號及○○號○○樓頂,前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民
國(下同)95年8月1日起移撥原處分機關】查認未經申領執照擅自搭建1層高約2.8公尺,面
積各為 67.5及7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 25條及第86條規定,本府工務局乃以95
年 4月17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1 026400號及第09560002400號函查報在案,並於95年4月19日
拆除結案。
嗣原處分機關派員至上址勘查,審認同位址即 21號及23號4樓頂分別
有未經申請許可而以金屬等材質,拆後重建1層高約2.8公尺,面積各約67.5及75平方公尺之
構造物(下稱系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並不得
補辦手續,乃以98年 5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0496000號及第09860496300號函,通知訴願
人及案外人○○○等 2人應予拆除。上開 2函於98年6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6月8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申訴,經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以 98年6月 16日北市都
建查字第 098685641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違建係拆後重建,上開 2函查報無誤。訴願人仍
不服,於 98年6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
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
、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第9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
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25條
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
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 86條第1款
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
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
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
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
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
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 5 點第 1 項前段規
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年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巷○○號及○○號○○樓頂之
構造物,係 83年以前之既存違建,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3年 3月6日839010-271
號空照圖為證。訴願人於 95年4月間曾就上開構造物修繕,因所用材質為鐵板與原有材
質石棉瓦不同,而被市府工務局於 95年4月19日連同原鐵架拆除,訴願人將拆下之鐵板
留置現場,再以原材質石棉瓦修復,原處分機關以該構造物為新違建,容有誤會。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中山區○○○路○○巷○○號及○○號○○樓頂,有未經申請
許可即搭建系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系爭違建
,有原處分機關 98年5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0496000號及第09860496300號函所附違
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應予拆除之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違建係83年以前之既存違建,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為證,
訴願人曾於 95年4月間修繕,因所用材質為鐵板與原有材質石棉瓦不同,被本府工務局
於 95年4月19日連同原鐵架拆除,訴願人再以原材質石棉瓦修復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
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又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及第5點第1項前段規定,新違建係
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且新違建應查報拆除。而本件訴願人既自承原有之違
建已被本府工務局於 95年4月19日連同原鐵架拆除,則系爭違建縱係95年間拆除後以原
材質石棉瓦搭建,仍屬拆後重建,自應予查報拆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系爭違建為新違建予以查報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之送達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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