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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8.27. 府訴字第0987010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2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3962200號
    函及98年4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4044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98年2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3962200號函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二、關於98年4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 098640443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事實
    一、訴願人係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前受委託辦理本市松山區八德路○○號地下○○樓建築物(使用
      為三十四西撞球概念館)及本市大安區建國南路○○號地下○○樓至地上○○樓、○○
      號地下○○樓至地上○○樓建築物(使用為中國文化大學大夏館)96年度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派員複查,發現
      涉有簽證不實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依本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
      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 5點規定,分別以民國(下同)97年11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09
      764254100號函及98年1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3907300號函通知中邦公司及訴願人,各
      處訴願人記缺點1次。
    二、中邦公司再受委託辦理本市大安區建國北路○○段○○號○○樓建築物(使用為中華民
      國美髮美容專業證照技術鑑定研究學會)97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原
      處分機關審核後,以 97年6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8502700號文通知:「准予報備,
      列管複查。」嗣建管處依建築法第 77條第4項規定,於97年10月21日派員複查,發現有
      「防火區劃」與簽證申報內容不符,涉有簽證不實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以 97年12月1
      7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4292500號函通知中邦公司提出陳述書,中邦公司以97年12月27日
      函說明後,經建管處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於 98年1月12日會議決議,處訴願人記缺
      點 1次。
    三、嗣建管處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於 98年2月9日會議審認訴願人1年內記缺點累計次數
      達 3次,決議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原處分機關乃據上開會議決議,並
      依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
      懲處作業要點及本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1點規定,以98年2月23日北
      市都建字第09863962200號函通知訴願人記缺點1次及處12萬元罰鍰,該函於 98年2月2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建管處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 98年3月20日會議中陳述意見
      ,嗣經該小組會議決議,維持原議。原處分機關遂以 98年4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404
      43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陳述有關辦理本市『三十四西撞球概念館』、『
      中國文化大學-大夏館』及『中華民國美髮美容專業證照技術鑑定研究學會』等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涉及簽證不實情事處罰乙案,經審議維持原議......。」訴
      願人不服上開原處分機關98年2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3962200號函及98年4月1日北市
      都建字第 09864044300號函,於98年4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
      6月11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98年2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3962200號函部分:
    一、查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8年4月15日)雖距原處分機關98年2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
      3962200號函送達日期(98年2月25日)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答辯書記載略以:「..
      ....處訴願人新臺幣12萬元,惟訴願人不服並於 98年3月20日親自出席參與本局所屬建
      築管理處『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建物公安簽證不實審查會提說明......。」並有
       98年3月20日簽到簿影本附卷可稽。應認訴願人於期限內已有不服之表示,尚無訴願逾
      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7條第3項、第 5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
      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
      、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
      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七十七條第
      三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第 3條規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
      之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並應製作檢查報告書。
      前項專業機構與專業檢查人認可基準及檢查簽證項目之檢查內容,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另定之。」第 7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
      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 8條第 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收到前
      條之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之日起,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合格者,即通知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經審查不合格者,應將其不合規定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
      改善。」
      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
      「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發展局)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申報案件之書面審查及申報場所複查。業務承辦人如查涉有簽證不實案件,應先通知簽
      證檢查人於七日內提出陳述書,再併同下列文件檢送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建管
      處)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以下簡稱專案小組)審議:(一)屬申報案件書面審查
      發現簽證不實者,應檢附簽證不實說明書(如附表)、申報書原卷。(二)屬申報場所
      複查發現簽證不實者,應檢附簽證不實說明書、申報書原卷、檢(複)查紀錄表。必要
      時,得補充受檢場所照片佐證說明。前項簽證檢查人經合法通知,逾期未提出陳述書者
      ,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又審議案件如有重大爭議時,得通知簽證檢查人到場說明。」
      第 5 點規定:「專業機構或人員受託 辦理申報案件,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缺點
      一次,缺點累計次數以一年為期,每年達三次者,應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
      定處以罰鍰:(一)未依規定之檢查簽證項目執行檢查,或法令引用錯誤,情節輕微者
      。(二)檢查報告書未依規定之選項勾選或應填列之欄位未詳實填寫者。(三)提出不
      合法令規定之改善計畫,情節輕微者。(四)受檢場所檢查不合格項目屬可立即改善事
      項,卻提出改善計畫者。(五)檢查紀錄簡圖未依規定之圖例、符號繪製或標示者。(
      六)申報場所複查不符規定,卻經簽證為合格,情節輕微者。(七)其他違規事項情節
      輕微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21                │
    ├────────────┼─────────────────┤
    │違反事件        │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
    │            │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
    │            │設施檢查人員違反執業有關規定。  │
    ├────────────┼─────────────────┤
    │法條依據        │第91條之1(第1款)        │
    ├──────┬─────┼─────────────────┤
    │      │分類   │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內容不實│
    │統一裁罰基準│     │。                │
    │(新臺幣:元├─────┼─────────────────┤
    │)或其他處罰│第1次   │處12萬元罰鍰。          │
    │      ├─────┼─────────────────┤
    │      │第2次   │                 │
    │      ├─────┼─────────────────┤
    │      │第3次   │                 │
    │      ├─────┼─────────────────┤
    │      │第4次起  │                 │
    ├──────┼─────┴─────────────────┤
    │裁罰對象  │專業機構或人員                │
    ├──────┼───────────────────────┤
    │備註    │並副知所有權人、使用人改善並重新辦理申報。  │
    └──────┴───────────────────────┘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 60103901 號公告:「....... 公告事項
      :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
      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而訴願人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檢
      查人,依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並無對專業檢查人之處罰。
    四、查訴願人為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中邦公司之負責人。經查中邦
      公司受委託辦理「三十四西撞球概念館」、「中國文化大學大夏館」及「中華民國美髮
      美容專業證照技術鑑定研究學會」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嗣原處分機關複
      查發現涉有簽證不實情事,乃各處訴願人記缺點1次;因訴願人1年內記缺點累計次數達
       3次,建管處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98年2月9日會議決議處訴願人罰鍰,原處分機關
      乃依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等規定,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有本市建築管理處建築物公
      共安全專案小組98年2月9日會議決議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尚非無據
      。
    五、惟按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 5點規
      定,申報場所複查不符規定,卻經簽證為合格,情節輕微者,記缺點1次,且每年達3次
      者,依建築法第 91條之1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而建築法第 91條之1第1款及前揭作業要
      點第 5點明定,記缺點及罰鍰之對象為受委託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專
      業機構或人員。然查本案受委託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者為中邦公司,則
      原處分機關所為記缺點及罰鍰之處分對象卻為中邦公司之負責人即訴願人,顯與上開規
      定未合。是本件原處分機關98年2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3962200號函對訴願人所為記
      缺點及罰鍰之處分,尚嫌率斷。另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
      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缺點累計次數以1年為期,每年達 3次者,應依建築法
      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其「每年」之起訖時點為何?亦有未明;又本案作成記
      點處分時間自97年跨至98年,則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不無疑義。從而,應將此部分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貳、關於98年4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40443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 98年4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4044300號函,核其內容僅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告知
      訴願人經建管處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會議審查後仍維持原決議,僅係觀念通知,並
      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此部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及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訴願不受理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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