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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9.22. 府訴字第0987011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夏○○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4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04312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本市士林區忠義路○○號○○樓後方,以壓克
      力、鋼鐵材質,建造1層高約2.5公尺,面積約14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民國(下同) 98年4月
      27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04312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98年6月25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上開98年4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0431200號函係於98年5月4日送達,有原處分機
      關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且該函說明三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
      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該函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即98年5月5日)起30日內提
      起訴願,其期間末日為98年6月3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98年6月2 5日始向本府提
      起訴願,亦有貼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
      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
      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之送達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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