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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9.18. 府訴字第0987011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安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6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04214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南港區福德街○○巷○○號○○樓後方約15公尺處,前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
    民國(下同)95年8月1日起移撥原處分機關辦理〕查認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以竹、木、帆
    布、鐵、磚等材料搭建1層高度約1.9公尺,面積約 47.2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
    25條、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本府工務局乃以95年3月30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10420
    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即時強制拆除,並於同日派工拆除在案。嗣
    原處分機關查認同位址又有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以竹、木、帆布、鐵、磚等材料,拆後重建
    1層高約2.5公尺,面積約63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係爭建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
    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 98年6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04214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
    應予拆除。因查無違建所有人資料,乃依行政程式法第75條規定,以98年6月5日北市都建字
    第 09860078100號公告送達上開違建查報拆除函。訴願人不服,於98年6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規
      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
      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
      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
      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 86條第 1款規
      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
      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
      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
      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
      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
      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
      第5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拆後重建者,除應查報拆除外,並依建築法
      第九十五條規定移送法辦。」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居住系爭建物10年,亦經地主同意訴願人暫時使用。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於事實欄所述地點拆後重建系爭建物,有本府工務局 95年3月
      30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1042000號函、95年3月30日違建拆除現場照片、拆除違章建築結
      案報告單、原處分函所載違建範圍認定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居住系爭建物10年,亦經地主同意暫時使用云云。按本件同位址前經本
      府工務局查報有搭建違章建築之情事,並經該局於95年 3月30日派工拆除在案,惟訴願
      人於拆除後,未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復於上開位址重建系爭建物,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
      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自應查報拆除。至訴願人居住系爭建物10年、系爭建物是否
      經地主同意而搭建,與違建認定無涉,不得據此而邀免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
      爭建物應予拆除,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有關訴願人申請暫緩執行乙節,經審酌原處分尚無訴願法第 93條第2項得停止執行之
      情事,是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之送達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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