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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9.22. 府訴字第0987011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6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04477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中正區漢口街○○段○○號○○樓後方,
    以金屬、水泥等材料,增建 1層高度約2.3公尺,面積約5.0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
     造物),系爭構造物雖係既存違建,
    惟訴願人目前係作為營業性廚房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行為時臺北市違章建
    築處理要點第 24點第2項第1款第2目等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民國(下同)98年6月12
    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04477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上開函於98年6月18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98年6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及
      第 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
      積或高度者......。」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
      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
      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
      領建造執照。」第 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
      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
      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二)既
      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
      建。」行為時第24點規定:「既存違建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大型違建
      、列入本府專案處理或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
      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違建,由本局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前項危害公共安全、
      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認定原則如下:(
      一)危害公共安全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供不特定對象使用,具高危險性及出
      入人員眾多之場所,如......營業性廚房.... ..等使用......。」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該既存遮蔽物為84年以前所搭設,且未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
      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之慮,請准予列管緩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增建系爭構造物;系爭構造物雖係既存違
      建,惟訴願人目前係作為營業性廚房使用,依行為時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24點
      第2項第1款第2目規定應查報拆除,有原處分機關98年6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044770
      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既存遮蔽物為84年以前所搭設,且未危害公共安全等情云云。按依行為
      時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24點規定,既存違建原則上拍照列管,列入分期分類計畫
      處理;但屬危害公共安全之既存違建,則由原處分機關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而
      所謂危害公共安全依該要點第24點第2項第1款規定,係指供不特定對象使用,具高危險
      性及出入人員眾多之場所如營業性廚房等情形而言。查本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稱略以
      ,本件系爭構造物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搭建,依訴願書所附照片,與現場材質判斷,應屬
      既存違建,惟系爭構造物供作營業用廚房使用影響公共安全,依前揭行為時臺北市違章
      建築處理要點第 24點第2項第1款第2目規定,即屬危害公共安全之違建,應優先執行查
      報拆除,是原處分機關查報系爭構造物依法應予拆除,並無違誤;訴願人就此主張,尚
      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之送達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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