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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9.18. 府訴字第0987007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5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04900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東湖路○○巷○○弄○○號○○樓頂構造物(RC等材質, 1層,高約
3公尺,面積約94平方公尺,下稱係爭違建),經原處分機關認定係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搭
建,且係前經拍照列管之既存違建,惟其內部增建隔間,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行為
時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24點等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民國(下同)98年5月19
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0490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該函於98年5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98年6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6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第
1款及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
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
列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 86
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
,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
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二)既
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
建。」第24點規定:「既存違建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大型違建、列入
本府專案處理或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
瞻或都市更新之違建,由本局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前項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
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認定原則如下:(一)危
害公共安全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供不特定對像使用,具高危險性及出入人員
眾多之場所,如視聽歌唱、理容院、三溫暖、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種咖啡茶室
、資訊休閒業、飲酒店、電影院、歌廳、夜總會、補習班、百貨公司、營業性廚房、旅
館、保齡球館、學前教育設施、醫院、社會福利機構、遊藝場、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
上大型餐廳、違規地下加油(汽)站、違規地下爆竹工廠、違規砂石場、學生宿舍、出
租小套房等使用......。」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年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違建為83年12月前之既存違建,並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
、都市景觀及都市計畫,故無拆除之必要。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違建,經原處分機關認定係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搭建,且係前經拍照
列管之既存違建,惟其內部增建隔間,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行為時臺北市違章
建築處理要點第24點第2項第1款第 2目等規定,有原處分函所載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
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係以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行為時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24點第2項第
1款第2目規定出租小套房部分為處分依據,則原處分機關自應就系爭違建係出租小套房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遍查原處分機關卷附資料,並無調查系爭違建係出租小套房之
相關資料可參;且就原處分函所載違建認定範圍圖及所附採證照片所示,系爭違建究否
屬套房之事實尚有未明,亦有究明之必要。是本件原處分機關逕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系
爭違建尚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另有關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原處分執行乙節,前經本府以 98年6月22日府訴字第098700
72810號函停止前開處分之執行,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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