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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0.02. 府訴字第0987012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
訴 願 代 理 人 盧○○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5月26日北市都
建字第09876380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命訴願人自行拆除構架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
為處分。
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南港區重陽路與興中路口人行道設置樹立廣告 1面(
廣告內容:○○地產......,下稱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97條
之 3第2項規定,而以民國(下同) 98年5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09876380700號函通知訴願人
於文到 3日內自行拆除(含構架)。該函於98年6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6月6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6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7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
432;、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
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
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
等。」第 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
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
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
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 97
條之 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
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
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
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
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
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
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5條規定:「設置招牌
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
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
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年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地點之原先廣告並非訴願人所樹立,由於該廣告在此歷
經長期間的風吹雨打,訴願人僅係將該廢物再利用並美化,如果該廣告是違法的,為何
相關機關均未加以查報拆除,以致誤導訴願人認為此舉合法,並花錢製作貼紙將原本殘
破的面板加以修補。另系爭廣告之構架並非訴願人所設,訴願人僅係於該構架上設置廣
告。
三、查訴願人擅自於事實欄所述地點設置系爭廣告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稽,違規
事實,洵堪認定。
四、惟查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之構架並非其所設,其僅係於該構架上設置廣告乙節。按本件
倘訴願人之主張屬實,則就廣告物之構架部分,其是否為違反前揭建築法第 97條之3第
2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負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另依原處分機關98年5月26日
北市都建字第 09876 380700號函內容所載,係命訴願人於文到3日內依規定自行拆除(
含構架),即應連同廣告物構架一併拆除。倘訴願人非該構架之所有人,則其是否有拆
除系爭廣告物構架之權限?不無疑義。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命訴
願人自行拆除構架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先廣告並非其所樹立,由於該廣告在此歷經長期間的風吹雨打,訴願人
僅係將該廢物再利用並美化,如果該廣告是違法的,為何相關機關均未加以查報拆除,
以致誤導訴願人認為此舉合法,並花錢製作貼紙將原本殘破的面板加以修補云云。按建
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本案系爭廣告經訴願人自承係其所設置,則其未事先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審查取得設置許可,即擅自設置,該廣告物設置行為即屬違法。是訴願人就此主
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於文到 3日內自行拆除系爭廣告部分,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及第81條,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訴願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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