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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10.01. 府訴字第0987012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訴 願 代 理 人 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建造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6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3628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7年6月2日以建造執照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掛號(掛號號碼097都建
    收字第 xxxx號)申請本市南港區中南段2小段288-2、290-6地號土地建造執照,經原處分機
    關審查後,於建造執照申請案審核結果表「應修改或補正事項」欄簽註:「( 1)申請書(
    騎縫)不全( 2)建築物用途概要表不全( 3)執照注意事項附表不全(4)審查表不全(5
    )無障礙資料檢附表未檢附( 6)結構資料檢附表不全(7)空調資料檢附表不全(8)地質
    技師簽證報告不全( 9)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不全(10)建築行政查核圖說不全(11)其他待
    資料檢附後審查(12)建築圖說不全(13)現況實測圖不全(14)綠化設施明細表不全」等
    14項不符合規定事項,並將上開結果通知訴願人,請其自第1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之期限
    內改正完竣送請覆審,該通知於 97年6月16日送達。嗣因訴願人逾上開規定期限仍未申請覆
    審,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36條規定,而以98年6月 29日北市都建字第0
    9863628300號函駁回前開建造執照申請案。訴願人不服,於98年7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在第三條規定之地區,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
      者,應經內政部之核定。」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
      畫地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
      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第3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
      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十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但供公眾使用或構造複雜
      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第3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
      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
      列舉,依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第36條規定:「起造
      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
      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 本府依建築法
      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基地中之本市南港區中南段2小段288-2地號土地為法定保留地
      ,係由已建地分割保留予同小段 290-6地號土地日後合併使用,依當時法令,保留得建
      築之最小面積,如依 90年9月28日修訂臺北市南港區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之規
      定,必須退縮1.5 公尺,該地已無法正常建築使用。而基地所鄰接之巷道並未正式闢建
      ,只有不足 6公尺寬之既成巷道,政府既未正式闢建道路,卻責成人民須遵守新規定均
      有不符,而法令有不溯既往之性質,是依原規定,保留之法定保留地應可排除該規定之
      適用。
    三、查本市南港區中南段 2小段288-2、290-6地號土地,由訴願人為起造人於97年6月2日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建造執照,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有事實欄所述不符規定事項,並通知訴願
      人依建築法第 36條規定,自第1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之期限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
      該通知於 97年6月16日送達;嗣訴願人因逾上開規定期限仍未申請復審,原處分機關乃
      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將上開建造執照申請案予以駁回。有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書及系爭建
      造執照申請案審核結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基地中之本市南港區中南段2小段288-2地號土地為法定保留地,如必
      須退縮 1.5公尺,該地已無法正常建築使用云云。查本件姑不論訴願人上開主張實質上
      是否妥適,訴願人係因於 97年6月16日接獲建造執照申請案審核結果表(共有14項不合
      規定之事項)後,未於 6個月之期限內將不符合規定事項依規定改正完竣送請原處分機
      關復審,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逾期未送請復審,而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駁回訴願人之
      申請案。是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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