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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11.02. 府訴字第0987013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98年 8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
    1416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案外人宋○○前未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民國【下同】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
      都市發展局;下稱工務局)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擅自於本市北投區承德路○○段○○
      巷○○號以金屬等材質建有 1層高5公尺之違章建築(面積約 350 平方公尺,下稱358
      號違建),經工務局所屬建築管理處(自 95年8月1日起改隸本府都市發展局)於90年1
      月15日查報拍照列管在案;並於84年以前於同址358 號左前側以鋼鐵等材質建有 1層高
      之違章建築(面積289 平方公尺,下稱 358號左前側違建)。另案外人許○○亦未經工
      務局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擅自於本市北投區承德路○○段○○巷○○號,以鐵皮、鐵
      架建有 1層高5公尺之違章建築(面積 168 平方公尺,下稱360 號違建),經工務局所
      屬建築管理處於 89年8月8日查報拍照列管在案。嗣91年9月5日358號左前側違建在案外
      人陳○○與高○○之使用管理中失火燃燒,致 358號、358號左前側、360號三違建(下
      稱係爭三舊違建)均因火災燒毀。嗣案外人陳○○拆除 358號左前側違建,且於92年3
      月間起至92年5月 16日止,未經工務局審查許可及發給執照,擅自於本市北投區承德路
      ○○段○○巷○○號址,以鋼骨、鐵皮及鐵架建造 1層,高度約6公尺,面積約1,600平
      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係爭構造物),建物坐落範圍含蓋係爭三舊違建原坐落之位置,
      並於 93年5月15日將前揭358號、 360號違建拆除。嗣工務局於92年5月間依檢舉函文查
      核後,審認係爭造物係屬拆除後重建之違章建築,乃以 92年5月16日北市工建字第0 92
      50312100號違章建築即時強制拆除通知書通知違建所有人即時強制拆除,並於同日拆除
      係爭構造物約1220平方公尺,餘於92年5 月28日執行拆除完畢結案,案外人宋○○及陳
      ○○等 2人不服上開本府工務局92年5月16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0312100號違章建築即時
      強制拆除通知書,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遞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93年度訴字第01078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該判決並於96年8月 3日判決確定在案。
    三、嗣上開本市北投區承德路○○段○○巷○○號○○樓後方,復經民眾於97年6月 17日檢
      舉有大型違建存在,經本市建築管理處派員查核,發現上開位址有經人以金屬等材料拆
      後重建 1層高約4.2公尺,面積約820平方公尺構造物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第 25條、第
      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本府都市發展局乃以 97年7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0418000
      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依法應予拆除;並因查無違建所有人資料,乃依行政程式法第75條
      規定,以97年7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0527600號公告送達上開違建查報拆除函。本府
      都市發展局嗣於上揭違建地點張貼98年8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1416600函通知違建所
      有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所有本市北投區承德路○○段○○巷○○號○○樓後違
      建,請於98年9月1日前自行配合改善拆除,逾期未拆;本局預訂於98年9月2日上午9時 
      30分會同本府警察局強制拆除,屆時請配合辦理......」訴願人不服該函,主張係爭違
      建為原建物於半毀後以原材料,依原規模修復或復建,屬維護訴願人自已權益之行為,
      於98年9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
    四、查98年8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1416600號函係本府都市發展局為通知違建所有人自行
      拆除系爭違建,核其性質係屬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
      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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