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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11.12. 府訴字第0987013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96年11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
    0661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執行法第 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
      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
      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
      ,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
      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即時強制方法如下:一、對於人之管束。二、對於物之扣留
      、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四、其他依法
      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最高行政法院 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法律問題: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
      不服執行機關所為行政執行措施時,是否因行政執行法第 9條聲明異議程序之規定,而
      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乙說:對行政執行措施能否提起行政爭訟,應視該行政執行
      措施是否符合行政爭訟相關法令得提起行政爭訟之規定定之,並不受行政執行法第 9條
       規定之影響......決議:採乙說。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
       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
      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
      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
      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
      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
      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
      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其
      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自不待言。」
    二、查本府都市發展局審認本市大安區基隆路○○段○○巷○○號○○樓前,有未經許可而
      以金屬及欄杆等材料,設置 1層高約1.8公尺、長約2.4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 
       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且顯有妨礙公共交通之虞,乃以 96年11月15日
      北市都建字第 096606613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即時強制拆
      除,並於同函教示如有不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6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或依行政訴訟法
      第 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訴願人不服該函,於98年 9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
    三、按前開函係本府都市發展局為實施即時強制拆除系爭違章建築所為之通知,非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從而,本件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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