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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1.13. 府訴字第0987013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6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29414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松山區美仁段1小段462-2、462-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領有 82建字第073號
建造執照,核准新建地下 4層、地上5層鋼筋混凝土造之體育場所,已施工完成基樁、1樓板
、地下 1樓板及連續壁等構造物,因未依規定工程進度施工,前經起造人即財團法人臺北市
○○體育文化活動中心基金會於民國(下同) 90年7月19日函詢該建造執照是否仍然有效,
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 95年8月1日起移撥原處分機關)91年1月7日北市工建字第
09152047400號函復該建造執照自87年8月13日即屬廢止,起造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建造執照法律關係自核發日起至 90年11月1日存在,經該院94
年7月5日93年度訴字第1945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1月11日96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駁回而告確
定,原處分機關並以 96年6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09676015900號函及96年12月21日北市都建字
第09636225201號函通知起造人就可供使用部分依規定辦
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不堪使用部分應予拆除,惟起造人並未依規定辦理。嗣訴願人與案外
人袁○○於 95年間於系爭1樓板違規經營收費停車場,經本市停車管理處 (97年7月1日起
更名為停車管理工程處)以 97年6月27日北市停三字第 09739640900號函認訴願人有行政執
行法第30條規定情形而另處怠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原處分機關以97年3月24日北市
都建字第 09700566700號函,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限訴願人於文到 1個月內
改善並恢復原狀,否則依建築法第 86條規定處罰鍰,該函於 97年 3月26日送達,因訴願人
迄未改善,原處分機關以98年 3月24日
北市都建字第 09831410000號函處訴願人及○○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二十即14萬4,200元罰鍰
,並命於文到日起 1個月內停止使用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於98年4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經本府以 98年7月30日府訴字第098700 989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嗣原
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逾期仍未改善,乃再依建築法第 86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
件
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附表第3項規定,以98年6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2941400號函處訴願人
及○○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即 36萬500元罰鍰,並命於文到日起 1個月內停止使用恢復原
狀。該函於98年6月11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98年7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
第 86條第2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二、
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
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違反│法條│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裁│ │
│ │ │ ├──┬───┬───┬───┬──┤罰│備註│
│ │ │ │分類│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對│ │
│次│事件│依據│ │ │ │ │次起│像│ │
├─┼──┼──┼──┼───┼───┼───┼──┼─┼──┤
│ │未經│第86│擅自│處以實│處以實│同左 │同左│使│公有│
│ │核准│條第│使用│際違規│際違規│ │ │用│建築│
│ │,擅│2款 │用途│使用範│使用範│ │ │人│物或│
│ │自使│ │與原│圍工程│圍工程│ │ │ │公益│
│ │用建│ │核准│造價千│造價千│ │ │ │事業│
│ │築物│ │用途│分之三│分之五│ │ │ │用之│
│3 │。 │ │不同│十,並│十,並│ │ │ │建築│
│ │ │ │者 │勒令停│勒令停│ │ │ │工程│
│ │ │ │ │止使用│止使用│ │ │ │,涉│
│ │ │ │ │補辦手│補辦手│ │ │ │有未│
│ │ │ │ │續。其│續。 │ │ │ │領得│
│ │ │ │ │有第58│ │ │ │ │使用│
│ │ │ │ │條情事│ │ │ │ │執照│
│ │ │ │ │之一者│ │ │ │ │及擅│
│ │ │ │ │,得封│ │ │ │ │自使│
│ │ │ │ │閉其建│ │ │ │ │用案│
│ │ │ │ │築物,│ │ │ │ │件,│
│ │ │ │ │限期修│ │ │ │ │另案│
│ │ │ │ │改或強│ │ │ │ │簽報│
│ │ │ │ │制拆除│ │ │ │ │,不│
│ │ │ │ │之。 │ │ │ │ │適用│
│ │ │ │ │ │ │ │ │ │本項│
│ │ │ │ │ │ │ │ │ │次罰│
│ │ │ │ │ │ │ │ │ │基準│
│ │ │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
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經營系爭停車場業務,同一違規事實應優先適用停車場法,而本案業經臺北市
停車管理處裁罰,不應一事兩罰。
(二)訴願人僅使用位於避難層之樓板結構,屬法定空地,並無擅自使用建築物。
(三)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四)本件業經原處分機關通知原起造人依建築法第55條第2項規定:
「前項中止之工程,其可供使用部分,應由起造人依照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
其不堪供使用部分,由起造人拆除之。」在案,可見本案在未申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前
,其構造物係屬違建,非屬違規使用之問題。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領得執照,於該址經營收費停車場業務,涉有未經申請核
准擅自使用建築物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建築物平面圖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
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經營系爭停車場業務之同一違規事實應優先適用停車場法,而本案業經本
市停車管理處裁罰,不應一事兩罰;訴願人僅使用位於避難層之樓板結構,屬法定空地
,並無擅自使用建築物;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
本件是違建問題,非違規使用問題云云。查本案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
即於系爭土地經營收費停車場,前經本市停車管理處以97年6月27日北市停三字第 0973
9640900號函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處怠金1萬5, 000元,並請其立即停止營業,而所
謂怠金係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或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
之,其行為或不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由行政機關所課處一定數額之金錢,與行
政罰或秩序罰之罰鍰不同,因此同一行為科處怠金之後,再處以罰鍰,應無行政罰法第
24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及○○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即
36萬500元罰鍰,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 24條規定。次按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
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
項工作物,本件該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之構造物符合前開建築物之定義,而該
頂蓋即地上 1樓板則為該地下構造物之ㄧ部分,因此訴願人於地上 1樓板設置收費停車
場,仍屬使用建築物,非如訴願人所稱並無使用建築物。又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領得使
用執照,即擅自經營停車場業務之事實,前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3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00566700號函限訴願人於文到1個月內改善並恢復原狀,否則依建築法第 86條規定
處以罰鍰,該函於97年3月26日送達,因訴願人逾期仍未依規定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以
98年3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 09831410000號函處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又因訴願人逾期未
改善,乃再以 98年6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2941400號函處罰鍰,則本件已屬第2次裁
處,依據行政罰法第 42條第6款規定,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得
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況原處分機關於第 1次裁處前已先函知訴願人限期改善,於裁
處前並已給予訴願人相當時間改善與陳述意見之機會,第1次裁處時又再給予1個月改善
時間,並非如訴願人所稱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至於訴願人主張本件是違建問題,非
違規使用問題乙節,係原處分機關是否就違建部分另案再依相關法規裁處之問題,與本
件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領得使用執照,即擅自使用建築物經營停車場業務無涉,訴願主
張,容有誤解,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並依建
築法第 86條規定,處訴願人及○○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即36萬500元罰鍰,並命於文
到日起1個月內停止使用恢復原狀,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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