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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2.16. 府訴字第0987015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訴 願 人 陳○○
訴願人因畸零地合併使用調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 98年6月17日北市都建
字第098684924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案外人林○○及社團法人臺北市基督教○○之光協會所有本市內湖區康寧段4小段303
-1、303-2地號等2筆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第 3種住宅區」,因上開土地
為面積狹小,寬度、深度不足,屬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依規定應與鄰地合併使用,
林○○及社團法人臺北市基督教○○之光協會乃向本府都市發展局申請與同地段同小段
301-1、301-3、304、304-1、304-2、305-1及同地段3小段654-2、65 5-1、663-2地號
等 9筆土地合併使用調處,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以民國(
下同) 98年6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8492400號書函通知前揭土地所有權人訂於98年7
月22日(星期三)上午9時40分召開第1次調處會議。訴願人等2人為上開地段4小段304-
1、304-2、30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該書函,於98年7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
1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
三、按本府都市發展局98年6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8492400號書函,係該局就林○○等 2
人申請畸零地合併調處,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召開第 1次調處會議之開會通知,核其
內容,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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