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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2.24. 府訴字第0987015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徐○○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9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06449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信義區福德街○○巷○○弄○○號○○樓旁約 5公尺處,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增建1 層高
約1.4公尺,長約2.6公尺之磚牆(下稱系爭違建),經人檢舉,原處分機關至現場勘查結果
,審認系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 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民國(下同) 98
年 9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064 49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應予拆除。因查無違建所有人資
料,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5條規定,以98年9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0145100號公告送達上開
函。訴願人不服,於98年10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7日及11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
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
、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
、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
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
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
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
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
.. ....。」第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
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
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
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
、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
辦理之事項。」第 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
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第 6條規
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
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5點第1項前段規定:「新違建應查
報拆除。」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系爭違建係 68年間興建,因該系爭違建於97年6
月 19日被人推倒損毀,訴願人乃於98年9月18日僱工修復系爭違建,並非增建,且係依
原有材質即水泥磚塊修復。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有原處
分書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應予拆除
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所有系爭違建係 68年間興建,因系爭違建於97年6月19日被人推倒損毀,
訴願人乃於98年 9月18日僱工修復系爭違建,並非增建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
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
增建。又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3點及第5點第 1項前段規定,新違建係指84年1
月 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且新違建應查報拆除。而本件訴願人既自承68年間興建之違
建,已於97年 6月19日損毀,即屬不存在,自無修建之可能,系爭違建係 98年9月18日
興建,即屬應予查報拆除之新違建。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
違建為新違建予以查報應予拆除,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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