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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2.31. 府訴字第0987016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改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9月23日北市都管字
第09836400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事實
一、查案外人丘○○係本市○○區○○路○○巷○號○樓延壽國民住宅社區乙區之住戶,前
因頂樓(下稱系爭屋頂)漏水問題,於民國(下同) 96年6月間向訴願人請求檢修,為
訴願人拒絕,丘素娟乃以96年6月22日陳情書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
6年7月4日北市都管字第 09633054000號函通知訴願人請其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
法(下稱管理維護辦法)及相關規定儘速查察,若屬共用部分,請籌措財源辦理檢修事
宜;復以96年7月24日北市都管字第09633710600號函說明系爭屋頂屬於公用設備(施)
,請訴願人依管理維護辦法第8 條及第10條等規定辦理維修事宜。惟訴願人仍遲未辦理
,丘○○乃以97年5月26日陳情書請本市議員協調,並於97年10月1日、10月20日及11月
18日多次向訴願人陳情依管理維護辦法規定負責維修屋頂漏水案;其間,原處分機關以
97年10月28日北市都管字第097350634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確實依管理維護辦法及國民
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辦理國民住宅社區公用部分及
社區設施之檢修、維護工作。然訴願人仍未依上開丘○○之陳情及原處分機關之通知辦
理系爭屋頂之維修。
二、嗣丘○○復以97年12月23日陳情書陳請原處分機關依補充規定第18點規定辦理。另於98
年3月16日及4月28日陳情書請訴願人辦理會勘及維修,案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98年3月2
3日北市都管字第09830721900號函、98年5月6日北市都管字第09832694700號函及98年6
月15日北市都管字第 09833390800號函,通知訴願人確實依管理維護辦法及補充規定辦
理社區公用部分檢修、維護工作,倘未作任何處理,原處分機關將依補充規定第18點規
定辦理。嗣因訴願人仍未辦理維修,原處分機關爰於 98年7月30日辦理會勘,並作成會
勘結論略以,經現場查勘有 4個房間、客廳、浴室確實有漏水現象,屋頂、外牆屬公共
設施需檢修,請訴願人儘速於1個月內辦理修復,並以98年8月4日北市都管字第09834 8
49700號及98年8月5日北市都管字第09835145000號函檢送上開會勘結論予訴願人,及請
訴願人依上開會勘結論辦理。惟訴願人仍未依原處分機關之通知辦理系爭屋頂之維修,
原處分機關遂審認訴願人有上開補充規定第 18點所稱怠忽任務之情事,乃以98年9月23
日北市都管字第098364000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3個月內辦理委員會改選事宜。訴願人
不服該函,於98年10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1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國民住宅條例第 3條規定:「國民住宅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國民住宅管理維護
基金未提撥前,第一項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仍依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修正前國民住宅條例第 18條第3項規定:「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
項目、住戶之權利義務及管理維護經費設置基金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國民住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及維護,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前項所稱國民住宅社區,指政府集中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包括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
宅及其社區內之公共設施、商業與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第 5 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權責如下:......二、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及維護業務之規
劃、組訓、執行。三、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組織之輔導及管理。......七、其他有關國民
住宅管理及維護執行事項。」第 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應輔
導國民住宅社區住戶成立社區管理組織,並得委託其辦理國民住宅社區維護工作。」第
8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應辦理或委託社區管理組織辦理下列
維護事項:一、國民住宅公用部分及社區設施之檢修、維護事項。二、國民住宅公共空
間及四周環境之美化、清潔、維護事項。三、國民住宅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及專用污水
處理場之營運事項。」第 11 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為執行本
辦法所定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事項,得視實際需要訂定補充規定。」
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第 1點規定:「本規定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
維護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第13點第 1項規定:「委員會經發展局之委託,得辦
理下列事務:(一)國宅社區公用部分及社區設施(備)之檢修、維護事項。(二)國
宅社區公共空間及四周環境之美化、清潔、維護事項。(三)國宅社區地下室、停車場
及專用污水處理場之營運及管理維護。(四)國宅社區住戶應繳管理費之收取及催繳。
(五)委員會委員之改選、補選。(六)有關公共安全與秩序之宣導。(七)推動守望
相助、敦親睦鄰及辦理國宅社區文康休閒等公益活動。(八)其他有關協助國宅社區管
理維護事項。」第 18 點規定:「委員會有怠忽任務、妨害公益、違反法令及本規定之
情事,發展局得定期限令其改善;未於期限內改善者,得令其改選,必要時,並得逕行
辦理改選。」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頂樓漏水可能發生之原因很多,須經專業鑑定後始知其事實真相,且頂樓漏水只涉及
私權問題,惟原處分機關竟將私權範圍嚴重誤解,訴願人認為有關私權範圍之頂樓漏
水問題乃屬私法關係,其爭議已有完整之民事法上權利保護制度可供依循,其有關檢
修、修繕部分,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二)有關訴願人轉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一案,業經原處分機關准予備查在案,惟原處分機
關隨後又依國宅法規限令訴願人於文到日起 3個月內辦理委員會改選事宜,既是傷民
、擾民,更是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三、按國民住宅條例第 3條規定國民住宅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則本件關於
訴願人怠忽國民住宅社區公用部分之管理及維護事件,自應由本府核處。詎原處分機關
逕以其名義為處分,姑不論是項處分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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