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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12.30. 府訴字第0987016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7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04180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宋○○前未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民國【下同】95年8月1日起移撥原處
      分機關;下稱工務局)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擅自於本市○○區○○路○段○○○巷○
      ○○號以金屬等材質建有 1層高5 公尺之違章建築(面積約 350 平方公尺,下稱358號
      違建),經工務局所屬建築管理處(自 95年8月1日起改隸原處分機關)於90年1月15日
      查報拍照列管在案;並於 84年以前於同址358 號左前側以鋼鐵等材質建有1層高之違章
      建築(面積 289 平方公尺,下稱 358號左前側違建)。另案外人許○○亦未經工務局
      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擅自於本市○○區○○路○段○○○巷○○○號,以鐵皮、鐵架
      建有1層高5公尺之違章建築(面積168 平方公尺,下稱360 號違建),經工務局所屬建
      築管理處於 89年8月8日查報拍照列管在案。嗣91年9月5日358號左前側違建在案外人陳
      ○○與高○○之使用管理中失火燃燒,致○○○號、○○○號左前側、○○○號三違建
      (下稱系爭三舊違建)均因火災燒毀。嗣案外人陳○○拆除○○○號左前側違建,且於
      92年 3月間起至92年 5月16日止,未經工務局審查許可及發給執照,擅自於本市○○區
      ○○路○段○○○巷○○○號址,以鋼骨、鐵皮及鐵架建造 1層,高度約6 公尺,面積
      約 1,600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建物坐落範圍涵蓋系爭三舊違建原坐
      落之位置,並於 93年5月15日將前揭○○○號、○○○號違建拆除。嗣工務局於 92年5
      月間依檢舉函文查核後,審認系爭構造物係屬拆除後重建之違章建築,乃以 92年5月16
      日北市工建字第 09250312100號違章建築即時強制拆除通知書通知違建所有人即時強制
      拆除,並於同日拆除系爭構造物約1220平方公尺,餘於92年5 月28日執行拆除完畢結案
      。案外人宋○○及陳○○等 2人不服上開本府工務局92年5月16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031
      2100號違章建築即時強制拆除通知書,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遞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93年度訴字第 0107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該判決並於96年8月3日判決確定在案。
    二、嗣上開本市○○區○○路○段○○○巷○○○號○樓後方,復經民眾於97年 6月17日檢
      舉有大型違建存在,經本市建築管理處派員查核,發現上開位址有經人以金屬等材料拆
      後重建 1層高約 4.2公尺,面積約 820平方公尺構造物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
      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原處分機關乃以 97年7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0418000號函
      通知違建所有人依法應予拆除;因查無違建所有人資料,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5條規定,
      以97年7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0527600號公告送達上開違建查報拆除函。訴願人不服
      該函,於 98年11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98年11月3日)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 97年7月29日)雖已逾 30
      日,惟因訴願人前於 97年7月30日起迭次經由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向原處分機關陳
      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
      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規
      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
      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
      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
      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 86條第1款規定:「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
      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
      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
      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
      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
      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 5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拆後重建者,除應查報拆除外,並依建築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移送法辦。」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建物實係既存違建前因遭受火災致半毀而以非鋼筋混凝土材料依原規模修繕復建
       ,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27點第3款規定,非屬應予強制拆除之違建。
    (二)原處分函之附圖所示系爭違建標示「約 18M、約12M、約25M、約5M」等不確定長度,
       足見本件行政處分並未將系爭違建範圍予以明確特定,具重大明顯瑕疵,依法應予撤
       銷。
    四、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於事實欄所述地點拆後重建系爭違建,有工務局  92年5月16
      日北市工建字第 09250312100號違章建築即時強制拆除通知書、 92年5月28日違建拆除
      現場照片、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原處分函所載違建範圍認定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係既存違建前因遭受火災致半毀而以非鋼筋混凝土材料依原規模
      修繕復建,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27點第3款規定,非屬應予強制拆除之違建;
      又原處分函之附圖所示系爭違建標示「約 18M、約12M、約25M、約5M」等不確定長度,
      足見本件行政處分並未將系爭違建範圍予以明確特定,具重大明顯瑕疵等節。查系爭違
      建業如前述係屬拆後重建之新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依法即應
      拆除,與系爭三舊違建是否因火災而致全毀或半毀尚無關連;況系爭三舊違建於 91年9
      月間失火燃燒致全毀,各該違建之結構及牆垣已傾塌毀壞無使用效能,業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 93年度訴字第 01078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是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27
      點第 3款後段既存違建全毀者不得復建之規定亦不得復建。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系
      爭違建既屬拆後重建之新違建,依法即應全部拆除,訴願人自難以上開處分函之附圖標
      示約略之長度不確定而冀邀免予拆除。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違建應予拆除,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主張本府應調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年度訴字第01078號判決全卷資料,始足
      判斷系爭違建是否應予拆除乙節,查系爭違建係屬拆後重建之新違建,客觀上已屬明白
      確定,依法即應拆除,是訴願人請求調閱上開法院判決全卷資料已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市長 郝龍斌請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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