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都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8.12.31. 府訴字第0987016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訴願人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9月3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9870743
    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事實
    案外人于○○係○○○○○○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向訴
    願人申請閱覽該大廈民國(下同)9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
     9月3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98707430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按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于君若為必要及適格之『利害關係人』貴管委會不得拒絕。三、
    建請 貴管理委員會以書面方式通知于君協調相關閱覽......等事宜.....若貴會無正常(當
    )理由屆期拒(絕)閱覽或影印,將視同違規屬實,本府將依同條例第 48條第3款規定辦理
    ......。」訴願人以于偉民並非該大廈95年之住戶或所有權人,故建議其向前所有權人索取
    9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乃以98年9月12日(98)時尚函字第017號函通知原處分
    機關,並副知于○○,不同意提供于○○閱覽。嗣原處分機關再以98年 9月28日北市都建寓
    字第 098712160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 ......二、本案經 貴會說明于君
    依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之登記日期為96年 4月25日,惟查于君身分仍為『利害關係人
    』,依內政部94年11月 2日台內營字第0940010838號函釋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提供之資料並無日期上限之限制 ......』,仍請貴管理委員會依本處98年 9月3日北市都
    建寓字第09870743000號函內容進行提供閱覽事宜。」訴願人不服上開 98年9月3日北市都建
    寓字第 09870743000號函,於98年10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 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98年10月21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98年 9月3日)
      雖已逾 30日,惟訴願人曾於98年9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說明其處理情形,應認訴願人於
      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函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
      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
      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第 48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
      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三、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
      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提案與決議內容及代表人身分屬現有全體住戶(
      含所有權人)之權益,且含所有權人機密,與任何非所有權人(含租賃者)無涉,訴願
      人負有保存資料及保密責任,原處分機關指稱訴願人需提供給予非當時權利關係人要求
      之所有權人身分資料及會議內容予後來之現住戶(含所有權人),如遭有心人士所利用
      ,造成訴願人之委員、代表人或工作人員遭到控訴,誠非訴願人所能負責。
    四、查案外人于○○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向訴願人申請閱覽9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會議紀錄,業經原處分機關查認依本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于○○所有權之登記日
      期為 96年4月25日,故其身分仍為利害關係人,依內政部 94年11月2日台內營字第0940
      010838號函釋意旨,仍請訴願人提供其閱覽事宜,有 98年7月17日列印之本市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按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業務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則本件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提供于○○閱覽該
      大廈9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自應由本府處理。詎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
      處分,姑不論是項處分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