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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2.31. 府訴字第0987016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顏○○
訴願人因畸零地調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願
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四、訴願請求事項
。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訴願應
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
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
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8年10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表示不服本府都市發展局通知畸
零地調處函。經查檢具申辯函(訴願書)係影本,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亦未敘明不
服之行政處分及訴願之事實及理由,致本件究否有行政處分尚有未明,經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以98年10月 14日北市訴(卯)字第098308856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
20日內,依上開訴願法第56條規定敘明訴願請求事項、事實及理由,並補具簽名或蓋章
。該書函業於 98年10月16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
,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1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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