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9.01.14. 府訴字第0997000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0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06907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
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忠孝東路○○段○○巷○○弄○○號○○樓前,以金屬、玻璃材
質,建造 1層高約1.5公尺,面積約3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人檢舉為違建,原處分機關
乃派員至現場勘查,並審認該構造物未經申請擅自搭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
定,並不得補辦手續,遂以98年 10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06907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依法應予拆除。該函於98年10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0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因訴願人未於訴願書上簽名或蓋章,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8年 11月6日北市
訴(壬)字第09830941611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
到20日內補正簽名或蓋章。該書函業於 98年11月9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
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從而,本案訴願人既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
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