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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3.04. 府訴字第0997002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高○○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民國 98年10月5日北市都建
查字第09871056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第171條第1項規定:「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
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本市松山區南京東路○○段○○巷○○號○○樓後,未申請核准領得
執照,擅自以鐵架、鐵皮、磚等材質,搭建1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15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前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民國【下同】
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審認違反建築法規定,乃以 84
年7月31日北市工建字第 100663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依法應予拆除,
經違建所有人於85年10月29日自行拆除在案。嗣同地點經本府都市發
展局查認復有未申請核准領得執照,擅自以鐵架、鐵皮、磚等材質,
建造1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1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
、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本府都市發展局乃以 96年5月30日
北市都建字第0 9660242800號函通知當時違建所有人依法應予拆除,
並經本府都市發展局於 97年7月10日租用機械代為拆除。嗣訴願人於
98年9月7日檢舉本市松山區南京東路○○段○○號及○○號未留防火
巷,復於同年9月15日、9月21日及 9月29日陳情將系爭違建恢復原狀
,經本市建築管理處以98年10月5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9871056400號函
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雖再三陳情所查違建
可否恢復,惟本案查處無違失,臺端所請礙難同意。三、另檢舉本市
南京東路○○段○○號與○○號建築物未設置防火巷乙節,依當時建
築技術規則第 110條,基地兩面以臨接寬度 4公尺以上之道路或臨接
深度 4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者,可免設防火間隔。查該建築物領有
『91使字第0266號使用執照』,且該基地兩側面臨道路,未留設防火
間隔並無違反上開規定。」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98年12月1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同年12月15日、12月21日、12月23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
本市建築管理處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本市建築管理處98年10月5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9871056400號函
,係該處就訴願人之陳情事項,向訴願人說明該已拆除之違章建築無
法復建,及訴願人所檢舉之建物未設置防火巷所依據之法規等情形,
僅係陳情婉復,並非對訴願人所為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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