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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3.05. 府訴字第0997002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7月30日北市都建字
    第 09860586500號函及98年12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16963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
      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
      第2款及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文山區樟新街○
      ○巷○○之○○號○○樓後,以金屬材料建造1層高約3.3公尺、面積
      約100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
      6 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且涉及拆後重建情事,乃以民國(下同
      ) 98年7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 098605865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
      。該函於98年8月6日送達,惟訴願人並未依規定拆除,原處分機關遂
      以98年12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 09861696300號函通知訴願人,請其於9
      8年12月16日前自行配合拆除,若逾期未拆,原處分機關將於 98年12
      月17日上午9時3 0分起會同本府警察局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上開原
      處分機關98年7月 30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0586500號函及98年12月7日
      北市都建字第0986 1696300號函,於98年12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1月 18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關於原處分機關98年7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0586500號函部分:
      查該函係於98年8月6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送
      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該函說明三已載明:「臺端如有不服,得逕向
      本局陳情或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以實際收
      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
      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該函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其期間末日原為98年9月5日,因是日為
      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應以98年9月7日(星期一
      )代之。然訴願人遲至98年12月16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亦有貼妥原
      處分機關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關於原處分機關98年12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1696300號函部分:
      查該函內容係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自行拆除系爭違建,核其性質係
      屬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
      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及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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