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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3.05. 府訴字第0997002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8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
09860569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本市北投區崗山路○○號○樓後
,以金屬、玻璃等材質,建造 1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27平方公尺之構造
物(下稱系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
拆除,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民國(下同)98年8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
05698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該函於98年8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8年8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0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11月11日
及12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2款規定:「本
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
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25條規
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86條第1
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
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
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
一)新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
第 5點第 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點至第二十一
點規定者,得免予查報或拍照列管。」第 17 點規定:「搭建於建築
物露台或一樓法定空地之無壁體透明棚架,其高度在三公尺以下或低
於該層樓層高度,每戶搭建面積與第六點雨遮之規定面積合併計算在
三十平方公尺以下,且未占用開放空間、巷道、防火間隔(巷)或位
於法定停車空間無礙停車者,拍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自家後院法定使用空間內搭建無
蔽體透明棚架,為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17點規定30平方公尺範
圍內。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建築物應自基地界線後側及兩側縮留淨
寬1. 5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訴願人所有建物基地界線與後側所臨建
築物尚有寬達 8公尺之法定空間,且訴願人所有建物與建築基地界線
空間為2.5公尺,總計達10.5公尺,防火空間超出6公尺甚多,應可准
許自建築基地界線退縮 1.5公尺淨空即可,又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載
明自 93年1月1日以後距離地界線應有3公尺之防火間隔,於法規更新
前,仍應以上開 1.5公尺防火間隔為合法依據,請求確認防火空間之
規定。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增建系爭違建,違反建築
法第 25條規定,有原處分機關98年8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0569800
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所為應予拆除之處分,固非無見。
四、惟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17點規定,搭建於建築物露台或1樓
法定空地之無壁體透明棚架,其高度在 3公尺以下或低於該層樓層高
度,每戶搭建面積與雨遮面積合併計算在30平方公尺以下,且未占用
開放空間、巷道、防火間隔(巷)或位於法定停車空間無礙停車者,
拍照列管。然原處分機關 98年10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09836588100號
函檢送之訴願答辯書理由所載法令依據第二點敘明:「配合內政部93
年1月1日及93年2月5日兩次修正實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10 條有關防火構造建築物防火間隔之規定,以建築物構造及防火設
備之性能,取代以往留設一定淨距離防火間隔,以防止火勢蔓延,且
93年1月1日以後建築師均未特別於圖說內標明防火間隔位置,故『臺
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6點至第20點有關防火間隔禁止事項,對
本市領有93年1月1日以後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其距離地界線或基地
內二幢建築間中心線 3公尺之範圍內,除陽臺加窗、欄杆及女兒牆符
合該處理要點淨深50公分之新違建外,餘不得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
要點規定,設置符合該要點免予查報或拍照列管之新違建。」並檢附
上開處理原則經95年10月30日簽報本市建築管理處處長核准之內部簽
附卷,而該簽報核准擬辦內容為於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尚未修正
之前,由本市建築管理處資訊室配合於該處網站首頁公告。惟查卷內
並無相關公告內容附卷,而經至該處網站查詢亦無法查得該公告資料
,則上開處理原則是否具取代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17點規定適
用之效力,不無疑義?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17點規定則如仍
屬有效,本件系爭違建係搭建於1樓後之棚架,高約3公尺,面積約27
平方公尺,並無違反該規定之高度及面積,則訴願人所稱系爭違建位
置為法定使用空間,依前揭規定是否屬拍照列管而非應予拆除?再者
,原處分機關於違建認定範圍圖之違建位置欄位勾選防火間隔及法定
空地 2項,系爭違建所在位置究屬防火間隔或法定空地,抑或部分位
於防火間隔,部分位於法定空地上之範圍,因相關卷證付之闕如,致
本件處分之事實及理由未臻明確。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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