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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3.05. 府訴字第0997002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國立○○大學
代 表 人 李○○
訴 願 代 理 人 黃○○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訴願人因畸零地合併使用調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9月23日北
市都建照字第09863696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及○○○-○地號 2筆土
地(下稱申請地),位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第 3種住宅區及第 3
之1種住宅區,因鄰地之同段同小段528(部分)地號土地,為面積狹
小,寬度、深度不足,屬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依規定應與申請地
合併使用。訴願人於94年12月 5日向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民
國(下同)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辦理】
申請與該 528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經本府工務局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
規則第 8條、第 9條及第11條等規定,通知前揭土地所有權人分別於
95年2月16日、6月8日及 10月12日召開調處會議,經 3次調處合併不
成立,都發局遂將本案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規定,提本府
畸零地調處委員會95年11月6日第9504(232)次全體委員會議作成決
議:「同意申請地單獨建築。惟應於申報開工前,如擬合併地 528(
部分)地號土地願以當年期公告現值 2倍讓售時,申請地應負責承買
合併使用。」都發局並以95年12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09565980000號函
通知申請地及擬合併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上開決議內容在案。
二、嗣訴願人委請劉○○建築師以都發局96年7月26日096都建收字第1276
-00號申請案,就申請地申請建造執照,經都發局審查後,於96年7月
30日之建造執照申請案審核結果表「應修改或補正事項」欄簽註:「
(1)申請書填寫不齊全。( 2)文件不全、圖說不全。(3)本案未
檢附現況實測圖,本案及鄰地是否為畸零地及是否有現有巷請澄清。
」並通知訴願人自第1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之期限內改正完竣送請
復審。
三、案經訴願人以 97年7月21日校總字第0970026787號函檢送相關文件,
向都發局申請調處申請地與同段同小段 530及531地號等2筆土地,並
表明該 530地號土地為已建築完成之土地,無須申請畸零地調處。經
都發局審查後,發現部分資料未全,且未符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
定,而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再以97年10月3日校總字第097004000
8 號函向都發局表示,訴願人為於申請地興建出版中心,由劉○○建
築師事務所於上開畸零地調處委員會決議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建
照掛號,惟原處分機關又要求調處相關鄰地530及531地號土地,經訴
願人之相關承辦人員會同劉○○建築師於 97年1月31日至原處分機關
協調,同意 530地號由其內部調取前開大會提案簽辦即可免調處,僅
須辦理531地號部分保留地調處,訴願人爰於97年5月16日辦理自行調
處完竣而於 97年6月間函送原處分機關辦理調處,詎原處分機關又要
求同地段 522及525地號部分未使用土地及530地號土地需一併辦理調
處,而 530地號土地依前開大會決議提案中已免納入調處範圍,現復
要求訴願人辦理調處顯不合理,另又要求將522、525地號土地納入合
併調處範圍,並已違反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同意訴願人申請地單獨建築
之決議,而請求都發局釐清並函知相鄰應協調之土地及面積,及依前
開畸零地調處委員會提案中說明,將 530地號土地視為已建築完成基
地,准予免納入調處。嗣原處分機關以97年10月20日北市都建照字第
09735188200號函復訴願人表示,原申請528地號(部分)畸零地調處
案,雖經都發局以95年12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09565980000號函同意申
請地單獨建築在案;惟本案建築師未就申請地鄰近土地進行查核有否
其他畸零地,致未提出 522(部分)、530及531(部分)地號土地調
處事宜;為利設計建築師儘早了解基地周圍之土地使用情形,原處分
機關業於 97年8月11日協助建築師事務所人員,進行周圍鄰地建造執
照之查核,經前後地籍比對後,尚有522地號(部分)、531地號(部
分)及 530地號土地,屬畸零地範疇,俟訴願人相關資料檢送齊全後
,原處分機關當儘速協助辦理。
四、訴願人遂以97年11月17日校總字第0970046979號函向原處分機關表示
,請原處分機關轉請本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
釐清522及531地號土地未建築使用土地面積及範圍,俾續辦畸零地調
處事宜,該函並說明 530地號土地原係訴願人管有,57年間疑因放樣
有誤,遭相鄰地主興建建物樑柱占用,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訴
願人勝訴,占用 530地號土地之支柱為整棟建物之重要結構,若強制
拆除恐有安全之虞,亦耗費人力、經費甚鉅,於 85年2月由訴願人移
撥國有財產局辦理現狀標售,故 530地號土地為已建築完成之土地,
請原處分機關再予詳查同意免納入本案調處之範圍。原處分機關即以
97年12月 11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773094200號函請土地開發總隊查復
界址及面積疑義,並經土地開發總隊以97年12月22日北市地發四字第
09731457300號函復在案。
五、嗣訴願人以 98年7月22日校總字第0980031165號函向原處分機關表示
,有關本案522地號等4筆土地重測前後面積及範圍疑義,原處分機關
迄未函復,請其儘速函告測量結果,俾後續辦理畸零地調處事宜。嗣
原處分機關以98年9月23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863696800號函復訴願人
略以:「......說明:......二、旨揭調處案,相鄰地號土地除 528
(部分)及530地號等2筆土地應依規定納入調處範圍外, 531(部分
)及522(部分)地號等2筆土地請 貴校委託建築師依如下說明劃定
調處範圍並依程序進行調處:(一) 531(部分)地號土地:請建築
師依現況實測圖劃定保留地範圍並標示尺寸、面積做為調處範圍。(
二) 522(部分)地號土地:請建築師將本地號土地依原核准圖說坵
形劃定已建築完成基地範圍後,將剩餘未建築完成基地納入調處範圍
。」該函於 98年9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0月22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同年10月29日及12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4條規定:「
直轄市、縣 (市) (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
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
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
得建築。」第4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
二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內政部核
定後發布實施。」
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畸零地係指面積狹
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第11條規定:「畸零地調處會於受理案件後
,得輪派調處委員進行調處......如調處二次不成立時,應提請調處
會公決;公決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三分
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得為之。」第12條規定:「建築基地臨接左列畸零
地,經畸零地調處會調處二次不成立後,應提交全體委員會議審議,
認為該建築基地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工務局得核發建築執
照。一、應合併之畸零地臨接建築線,其面積在十五平方公尺以下者
。二、應合併之畸零地未臨接建築線,其面積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者
。三、形狀不規則,且未臨接建築線者。四、其他因情況特殊經查明
或調處無法合併者。」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6869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工務
局原辦理......等78則法規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都市發展局辦
理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
..78則行政法規(詳附表)......臺北市政府公告變更管轄機關權限
之行政法規一覽表......15.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要求須先調處該申請地周圍畸零地,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
之說明內容要求須先完成基地周圍畸零地調處,依司法院釋字第42
3號解釋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見解,應認係行政處分。
(二)原處分要求調處528、530、531及522地號等4筆畸零地,然查:1.5
28地號畸零地已經調處,並經畸零地調處委員會作成決議。 2.530
地號畸零地依法檢討後得視為已建築完成之土地,無須調處。3.53
1地號畸零地於97年5月16日已辦理自行調處完竣,由訴願人以97年
7月21日校總字第0970026787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辦理公調。4.522地
號畸零地已於98年11月30日辦理自行調處完竣,將函送原處分機關
辦理公調。原處分機關要求重複調處 528、530及531地號土地部分
,實違法不當而應予撤銷。
三、查本案係訴願人函詢申請地涉周圍畸零地合併調處疑義乙案,經原處
分機關以98年9月23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863696800號函復訴願人表示
,申請地相鄰土地除 528(部分)及530地號等2筆土地應依規定納入
調處範圍外, 531(部分)及522(部分)地號等2筆土地,請訴願人
委託建築師說明劃定調處範圍及依程序進行調處,則上開函文已有要
求訴願人應將申請地相鄰土地納入調處範圍,並發生應踐行畸零地調
處程序之法律效果。惟依前揭建築法第 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本府並以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
號及第 09566869600號公告將建築法及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之管轄
權限委任都發局辦理,詎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本件處分,姑不論
該項處分在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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