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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3.18. 府訴字第0997003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訴  願  人 王○○
    訴  願  人 王○○
    訴  願  人 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都市計畫容積移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0月21日北市
    都規字第 09836373600號及99年1月12日北市都規字第098390664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事實
    訴願人等4人與案外人謝○○及謝○○等2人委託案外人黃○○建築師事務
    所,以本市萬華區直興段○○小段○○等 4筆地號土地為送出基地,本市
    中山區金泰段○○地號土地為接受基地,於民國(下同) 98年9月16日向
    本府申請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嗣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98年10月21日北
    市都規字第09836373600號函復黃○○建築師事務所並副知訴願人等4人及
    謝○○、謝○○等 2人略以:「主旨:檢還 貴事務所提送本市都市計畫
    容積移轉案件(送出基地:萬華區直興段○○小段○○地號等 4筆土地,
    接受基地:中山區金泰段○○地號等1筆土地)申請書1份,詳如說明....
    ..說明:......二、查旨揭案接受基地擬移入容積計算有誤,請依『都市
    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9條之規定辦理。」嗣訴願人等4人與案外人謝
    ○○及謝○○等 2人再次於98年12月17日委託黃○○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容
    積移轉,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99年1月12日北市都規字第09839066400
    號函復黃○○建築師事務所並副知訴願人等人略以:「主旨:檢還 貴事
    務所提送本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案件(送出基地:萬華區直興段○○小段
    ○○地號等 4筆土地,接受基地:中山區金泰段○○地號等1筆土地)申
    請書1份,詳如說明 ......說明:......二、查旨揭案依本局96年12月18
    日北市都規字第 09636138300號函釋示得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
    』規定辦理容積移轉,惟經本局檢視申請書所附送出基地所有權人資料與
    申請時地籍登載資料不符,請確實修正並依前開辦法之規定辦理。」訴願
    人等 4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上開 2函,於99年1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
    24日補充訴願資料, 2月26日、3月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99年1月19日)距原處分機關98年10月21日北市
      都規字第 09836373600號函發文日期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
      告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 ......。」第83條之1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具
      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之建築與歷史建築之保存維護及公共開放空間之
      提供,得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前項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種類、可移
      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
      換算公式、移轉方式、折繳代金、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
      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第八
      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等4人於98年9月16日即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土地之容積移轉,惟原處分機關竟積壓長達36日之申請案,始以
      容積計算錯誤而退件,而該錯誤係屬可補正事項,原處分機關卻未通
      知申請人補正即遽予退件,直至訴願人98年12月17日再次掛號申請,
      原處分機關卻再以地籍資料不符,予以退件。況原處分機關否准函之
      受文者誤寫謝○○為謝○○,致未生效力,請撤銷原處分機關前揭 2
      件否准函。
    四、按本案原處分機關係依都市計畫法及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等規
      定辦理○○土地都市計畫容積移轉等事宜,依前揭都市計畫法第 4條
      及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 2條規定,都市計畫法之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詎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前揭 2件否准之
      處分,姑不論該 2件處分在實質上妥適與否,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
      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
      日內另為處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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