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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4.11. 府訴字第0990069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訴願人因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99年1月8日北
    市都規字第09839350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訴願人○○○等 9人(不含○○○)及案外人○○○前以民國(下同
      )98年12月14日申請書,向本府申請依法辦理變更「變更臺北市文山
      區貓空纜車路線用地主要計畫案」及「擬定臺北市文山區貓空纜車路
      線用地細部計畫案」,並請求本府應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恢復貓
      空纜車「 T15塔柱」及「轉角II站」所在土地之原狀。案經本府都市
      發展局以 99年1月8日北市都規字第09839350400號函復訴願人○○○
      等9人(不含○○○)及案外人楊兩全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等
      申請辦理變更『變更臺北市文山區貓空纜車路線用地主要計畫』及『
      擬定臺北市文山區貓空纜車路線用地細部計畫案』等事項 1案,復如
      說明......說明......二、有關申請辦理變更『變更臺北市文山區貓
      空纜車路線用地主要計畫』及『擬定臺北市文山區貓空纜車路線用地
      細部計畫案』 1節,本局將納入後續該地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內檢
      討評估。三、至有關 臺端等申請本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恢復貓空
      纜車『T15塔柱』及『轉角II站』所在土地原狀1節,查本市貓空纜車
      系統用地計畫案係經本市及內政部兩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本
      府以 94年6月3日府都規字第09413317700號函公告『變更臺北市文山
      區貓空纜車路線用地主要計畫』及94年8月11日府都規字第094135799
      00號公告『擬定臺北市文山區貓空纜車路線用地細部計畫案』在案。
      依前開細部計畫書規定:『配合纜車路線經過,本計畫區內動物園用
      地及道路用地得供纜車路線及其相關設施等通過使用。』,故轉角 2
      站依細部計畫規定設置機電系統及儲車空間等纜車相關設施並無違反
      都市計畫。另『 T15塔柱』係位於交通用地四,該交通用地供纜車塔
      柱使用亦合於都市計畫規定,自無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適用。」訴願
      人○○○等 9人(不含○○○)不服該函,於99年2月2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嗣於99年2月9日追加○○○為訴願人,3月4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本府都市發展局 99年1月8日北市都規字第09839350400號函,
      係該局就訴願人請求事項之說明,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
      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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