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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4.19. 府訴字第0997004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顏○○
    訴  願  人 顏○○
    訴  願  人
    兼 訴願代理人 顏○○
    訴 願 代 理 人 陳○○
    顏 ○ ○ 之
    訴 願 代 理 人 顏○○
    顏 ○ ○ 之
    訴 願 代 理 人 顏○○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畸零地合併使用調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9月18日北
    市都建字第09863694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財團法人中國科技大學(下稱中國科技大學)所有本市文山區
      興安段 1小段272、276、277、278、283、284、289、290、294、295
      、296、297、297-1、298、299、300、394、400、400-1、400-4、40
      0-5、400-6、401、402、406-2、413、414、416、419、420、421、4
      41、442、443-1地號等34筆土地(下稱申請地),位於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文教區」,因鄰地即同段同小段404、413、384-1、366-2
      、444-1、420、415、417、418、383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擬合併地
      ,訴願人顏○○為 415、417及38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ㄧ,案外人顏
      ○○及訴願人顏○○、顏○○為 4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為畸零
      地,○○大學乃申請與擬合併地合併使用。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畸
      零地使用規則第8條、第9條及第11條等規定,通知前揭土地所有權人
      分別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7日及12月24日召開協調會議,經 2次
      調處合併均不成立,遂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規定將本案提
      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下稱畸零地調處會)審議,經該委員會96年
      12月27日第9605 (237)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略以:「1.考量其他學
      校違建補照專案係屬『現況補照,爾後辦理新建、增建及改建校舍,
      再行辦理畸零地調處。』,基於上開原則,同意學校目前免調處。2.
      以上原則得否核發建造執照,仍請主管建築機關另行簽報核定。」原
      處分機關乃以97年2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2623300號函通知申請地
      及擬合併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上開決議內容。案外人顏○○及訴願人等
      3人不服該函,於97年3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上開函未依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載處分之法令依據等,與同法第
      5條所定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有違,而以97年9月30日府訴字第097701
      583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再將本案提請畸零地調處會 97年10月23日第9707(244
      )次全體委員會議審議,會議決議略以:「考量學校建築連續使用中
      ,且學校違建補照專案係以『現況補照,爾後辦理新建、增建及改建
      校舍,再行辦理畸零地調處。』原則辦理,故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
      規則』第 12條第4款規定,同意申請地違建部分先行補照。」原處分
      機關爰以 97年11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09735087000號函通知申請地及
      擬合併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上開決議內容,並敘明本案決議自發文日起
      8個月內,依建築法規定掛件申請建造執照為有效。
    三、嗣○○大學以 98年7月24日中科大總字第0980005723號函敘明,有關
      既有建築物現況補照部分,因該建築物部分位在 413地號土地上,而
      該土地其他地主占三分之一,因該地主子嗣人數眾多,協調費時,該
      校已積極辦理購地事宜,為不影響補照申請,請求原處分機關所屬本
      市建築管理處延續畸零地調處會決議期限。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大學
      來函所述仍為學校既有建物現況補照案,故再次將本案提請畸零地調
      處會98年8月20日第9805(250)次全體委員會議審議,會議決議略以
      :「本案前經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第 9707(244)次全體委員會議討
      論,並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12條第4款規定決議:考量學
      校建築連續使用中,且學校違建補照專案係以『現況補照,爾後辦理
      新建、增建及改建校舍,再行辦理畸零地調處。』原則辦理,故本案
      經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第 9805(250)次全體委員會議討論並決議,
      同意依上開決議原則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以98年 9月18日北市都建
      字第09863694700號函(原處分機關誤載申請地為32筆,嗣以99年3月
      1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9963543000號函更正為34筆)通知申請地及擬合
      併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上開決議內容。該函分別於 98年9月22日送達訴
      願人顏○○、顏○○, 98年9月24日送達訴願人顏○○。訴願人等 3
      人不服,於98年10月18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委由訴願人兼訴
      願代理人顏○○聲明訴願,同年11月17日補具訴願書,99年2月5日補
      充訴願理由, 4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
      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
      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
      ,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第 45條第1項規定
      :「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
      請調處,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
      調處;調處不成時,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最小
      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
      管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 ......。」第46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二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訂定畸零 
      地使用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
      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畸零地係指面積狹
      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第 6條規定:「畸零地非經與鄰地合併補足
      或整理後,不得建築。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
      者,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工務局 (以下簡稱工務局 )得核准
      其建築。一、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或為現有巷道、水道,確實無法
      合併或整理者。二、因都市計畫街廓之限制或經完成市地重劃者。三
      、因重要公共設施或地形之限制無法合併者。四、地界線整齊,寬度
      超過第四條規定,深度在十一公尺以上者。五、地界建築基地面積超
      過一千平方公尺而不影響鄰地建築使用者......。」第 7條規定:「
      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之土地,
      除有第十二條之情形外,應依第八條規定辦理,並經本府畸零地調處
      委員會 (以下簡稱畸零地調處會 )全體委員會議審議,留出合併使用
      所必須之土地始得建築。但留出後所餘之土地形成畸零地時,應全部
      合併使用。」第 8條規定:「第六條及第七條應補足或留出合併使用
      之基地,應由使用土地人自行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議合併使用。協議不
      成時,得檢附左列書件,向畸零地調處會申請調處......。」第 9條
      第 1項規定:「畸零地調處會受理申請後,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
      月內以雙掛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地上權、永佃權、典權等
      權利關係人,並依左列規定調處:一、參與合併土地之位置、形狀,
      概以公告現值為調處計價之基準。二、審查申請人所規劃合併使用土
      地最小面積寬度及深度。三、查估合併土地附近之市價為底價,徵詢
      參與調處之各權利關係人意見,並由各權利關係人以公開議價方式出
      具願意承購、出售或合併之價格。」第11條規定:「畸零地調處會於
      受理案件後,得輪派調處委員進行調處......如調處二次不成立時,
      應提請調處會公決;公決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並經出
      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得為之。」第12條規定:「建築基地臨
      接左列畸零地,經畸零地調處會調處二次不成立後,應提交全體委員
      會議審議,認為該建築基地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工務局(
      建築管理業務已移撥原處分機關)得核發建築執照。一、應合併之畸
      零地臨接建築線,其面積在十五平方公尺以下者。二、應合併之畸零
      地未臨接建築線,其面積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者。三、形狀不規則,
      且未臨接建築線者。四、其他因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
      」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6869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工務
      局原辦理......等78則法規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都市發展局辦
      理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
      ..78則行政法規(詳附表)......臺北市政府公告變更管轄機關權限
      之行政法規一覽表...... 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決議內容違反且逾越上位母法、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之決議,臺北市
       政府83年7月1日府都二字第08304539號公告變更北市私立各級學校
       用地通盤檢討案,已敘明當時都市計畫決議變更已涉損地主權益,
       應儘速取得所有權。
    (二)調處過程多次以不實手段進行,以達成表面程序完備。
    (三)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第1款至第3款均明確定義,若欲捨棄
       前3款規定,而採用第4款決議,須有明確且強烈之必要性,則未來
       任何案件皆可援用,以薄弱理由援用第4款而大鑽巧門。
    三、查○○大學所有申請地,位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文教區」,因
      擬合併地亦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文教區」且為畸零地,並位處
      該大學校區範圍內,○○大學乃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合併使用。案經原
      處分機關先後通知申請地及擬合併地之所有權人分別於96年10月17日
      及96年12月24日 2次召開協調會議,經調處合併均不成立,遂依臺北
      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規定提請畸零地調處會審議,並經該委員會
      96年12月27日第9605(237)次、97年10月23日第9707(244)次及98
      年8月20日第9805(250)次全體委員會議審議並作成前開決議內容在
      案。原處分機關並將上開畸零地調處會 98年8月20日第9805(25 0)
      次會議決議內容,以98年9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3694700號函通知
      申請地及擬合併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第1款至第3款均明確定義
      ,若欲捨棄前3款規定,而採用第4款決議,須有明確且強烈之必要性
      云云。按建築基地臨接之畸零地,有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第
      1款至第 4款規定情形者,經畸零地調處會調處2次不成立後,應提交
      全體委員會議審議,認為該建築基地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
      得核發建築執照,為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所明定。查本案既
      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條、第9條等規定調處
      ,惟經 2次調處合併均不成立,原處分機關復依同規則第12條規定,
      提請畸零地調處會審議,經該委員會 96年12月27日第9605(237)次
      全體委員會審議後作成決議略以,考量其他學校違建補照專案係屬「
      現況補照,爾後辦理新建、增建及改建校舍,再行辦理畸零地調處。
      」,基於上開原則,同意學校目前免調處在案;復經該委員會97年10
      月23日第 9707(244)次全體委員會審議後,再次作成決議略以,考
      量學校建築連續使用中,且學校違建補照專案係以「現況補照,爾後
      辦理新建、增建及改建校舍,再行辦理畸零地調處。」原則辦理,而
      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12條第4款規定同意申請地違建部分先行
      補照。嗣再經該委員會98年8月20日第9805(250)次全體委員會審議
      後作成決議略以,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12條第4款規定,同意
      仍依上開第 9707(244)次會議決議原則辦理。是本件既經畸零地調
      處會查明因情況特殊,而作成上開決議,堪認業考量雙方之權益及公
      益,並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則訴願主張,尚難遽採作對其有利之認
      定。另訴願理由主張本府83年7月1日府都二字第08304539號公告變更
      北市私立各級學校用地通盤檢討案,已敘明當時都市計畫決議變更已
      涉損地主權益,應儘速取得所有權乙節,並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
      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畸零地調處會決議所為之處分,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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