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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5.03. 府訴字第0997004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2月11日北市都建字
第09960318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尊賢街○○號○○樓頂之既存違建內,裝修隔間為
3 個使用單元,經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後,審認違反建築法第25條、
第86條及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24點等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
民國(下同)99年2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03186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
拆除。該函於 99年2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3月1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4款規定:「本
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
、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
理或變更者。」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
除.. ....。」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
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
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
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
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
:......(二)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
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24點規定:「既存違建
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大型違建、列入本府專案處理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
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違建,由本局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前項
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
瞻或都市更新之認定原則如下:(一)危害公共安全指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2.供不特定對象使用,具高危險性及出入人員眾多之場
所,如視聽歌唱、理容院、三溫暖、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種
咖啡茶室、資訊休閒業、飲酒店、電影院、歌廳、夜總會、補習班、
百貨公司、營業性廚房、旅館、保齡球館、學前教育設施、醫院、社
會福利機構、遊藝場、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大型餐廳、違規地下
加油(汽)站、違規地下爆竹工廠、違規砂石場、學生宿舍、屋頂既
存違建裝修隔出三個以上(含三個)之使用單元等使用......。」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違建乃84年之前所建,依法可緩拆,近日依
原規模修繕(含修建),依法可暫免拆除。
三、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尊賢街○○號○○樓頂之既存違建,裝修隔
間為3個使用單元,違反建築法第 25條、第86條及臺北市違章建築處
理要點第24點等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依法應予拆除;有原處分函
所載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予以查報拆除,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違建乃84年之前所建,依法可緩拆及近日依原規模
修繕(含修建),依法可暫免拆除等節。查本件原處分函之違建認定
範圍圖勾註為「既存違建」,附註欄並記載略以:「屋頂既存違建裝
修為 3個使用單元,不符規定。」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
是系爭頂樓既存違建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係屬83年12月31日以前之既
存違建,惟因該既存違建裝修隔間為 3個使用單元,依臺北市違章建
築處理要點第 24點第2項第1款第2目規定,即應優先執行查報拆除,
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系爭違建應予拆
除,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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