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9.05.03. 府訴字第0997004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王○○
訴願人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民國99年3月8日
北市都建寓字第 09966137000號函及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
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6
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之執行。......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六、住
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
收支、保管及運用。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
、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
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
之保管。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十、會計報告、結算
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
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 ......。
」第 48 條第4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
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
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三十六條第一
款、第五款至第十二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9年2月25日及3月2日分別向臺北市建築管理
處(下稱建管處)函詢其代表人即主任委員可否不執行違反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之管委會決議及檢舉其監察委員洪○○及財務委員林○
○未執行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影響住戶權益,建請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裁罰洪○○及林○○等2人。案經該處以99
年3月 8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9966137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
有關來函詢問主任委員是否可以不執行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管委會決議等情事......說明:......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
條規定(略以):『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1.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事項之執行。9.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第37條規定
:『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依上述條例規定,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會自然應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不得違反之。三、依同條例第42條規
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委
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有關貴大廈僱傭管理服
務人請依上開規定辦理,惟僱傭事宜乃民事契約,如有爭議,仍請循
司法途徑解決為宜。」訴願人不服上開函及認建管處對其請求處罰洪
○○等2人有不作為情事,於99年3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9日及4
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建管處檢卷答辯。
三、關於建管處99年3月8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9966137000號函部分:
查該函內容,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
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關於建管處之不作為部分:
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
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
得提起訴願。」是提起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
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經查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並無規定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處罰第三人之權利
,是尚難認訴願人得據該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願。訴願人既係請求建
管處(按應為本府)對於第三人作成裁罰行政處分,核與訴願法第 2
條第 1項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有別,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是建管處自無訴願法第 2條所稱「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訴
願人之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