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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5.03. 府訴字第0997004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吳○○○○補習班
代 表 人 吳○○
訴 願 代 理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2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30263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中山區錦州街○○號○○樓雨遮設
置側懸型招牌廣告(下稱系爭廣告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
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以民國(下同)98年9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0
98363663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含構架),該函於98
年10月2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於99年1月15日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系爭廣
告物仍未拆除,乃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以99年2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0
9930 2631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依行政執行法
規定強制拆除。該函於 99年2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2月12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2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條規定:「
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
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
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
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
、污物處理設施等。」第 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
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廣告或○
○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四萬元
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
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廣告或
○○廣告。」第 97條之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廣告及○○廣
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
規定。○○廣告及○○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
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廣告及○○廣告之
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廣告及○○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
七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
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廣告:指○○或設置於
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5條規定:「
設置○○廣告及○○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
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
照之○○廣告及○○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
理。」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補習班係經依法申請合法立案,經主管機關派
員現場會勘,並於當時設置系爭廣告物側懸於建物上方,合乎設定標
準。嗣於 98年9月28日接獲原處分機關處分,經與原處分機關協調同
意暫緩執行後,即徵詢從業技師辦理雜項執照申請,卻於99年2月2日
接到原處分機關罰款,且未先行告知訴願人就將系爭廣告物拆除,使
訴願人蒙受廣告物被偷拆及罰款的雙重損失,對於同一案件給予雙重
處分有待商榷,請免除罰款。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經原處分機關以
98年9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098363663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
自行拆除,該函於98年10月2日送達。惟原處分機關於99年1月15日派
員至現場複查發現仍未改善。有上開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通知函及採
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補習班係經依法申請合法立案,經主管機關派員現場
會勘,合乎設定標準,嗣與原處分機關協調同意暫緩執行,卻接到原
處分機關罰款,且將系爭廣告物拆除,使訴願人蒙受廣告物被偷拆及
罰款的雙重損失等節。按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廣告及○
○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
訴願人欲設置招牌廣告,對於上開建築法令自應注意並予以遵循。查
系爭廣告物為訴願人設置,惟據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載,其並未事先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取得設置許可,則系爭廣告物設置行為即屬違
法。次查原處分機關前以98年9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09836366300號函
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系爭廣告物,並載明逾期若未自行
拆除,即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處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依
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除。該函於 98年10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
本附卷可稽。則訴願人於該函送達時,即已知悉建築法有關廣告物設
置、罰鍰及強制拆除之規定,且原處分機關已給予訴願人改善期限,
訴願人自應儘速改善,尚不得以系爭廣告物嗣後業經原處分機關拆除
,而冀邀免罰;況原處分機關係於 99年1月15日複查,距前揭通知改
善歷時逾 3個月,應認給予訴願人充分改善時間,雖訴願人主張曾與
原處分機關協調同意暫緩執行,惟並未舉證以供查證,核無足採。又
原處分機關拆除系爭廣告物乃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與本件依建築
法規定處罰鍰,並無一事二罰之問題,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逾期仍未拆除系爭廣告物,而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
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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