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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5.18. 府訴字第0997005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基金會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2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75201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領有82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原核准於本市松山區○○路○
      ○段○○號興建地下4層、地上5層之鋼筋混凝土造之體育場所,前因
      工程未依列管工程進度施作,故前開建造執照自民國(下同)87年 8
      月13日起逾期廢止。惟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基地現場於前開建造
      執照廢止前已報驗施工完成之地上 1層與地下1層(除逆打工作區出口
      未施築完成 )結構物,訴願人尚未依建築法第55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
      申報工程中止,乃以 96年6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09676015900號函通知
      訴願人申報工程中止,並就可供使用部分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不
      堪使用部分拆除。嗣因訴願人仍未申報工程中止,原處分機關即以訴
      願人違反建築法第55條規定,依同法第87條規定,以96年10月19日北
      市都建字第096766007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
      並命申報工程中止,就可供使用部分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不堪使
      用部分拆除。訴願人不服,前於96年11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
      本府以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原處分為由,而以97年1月16日府訴字第0
      97700529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就系爭結構物可供使用部分辦理變更設計
      申請使用及將不堪使用部分拆除,違反建築法第 55條第2項規定,而
      依同法第 87條第6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3點附表第10項規定,以96年12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09636225201號
      函處訴願人9,000元罰鍰,並命其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依上開規定就
      可供使用部分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不堪使用部分拆除。訴願人不
      服,於 97年4月23日第 2 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8年2月13日
      府訴字第 098700145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案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本府
      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數次報請內政部函釋,經內政部營建署以98年5月7
      日營署建管字第0982908032號、98年6月18日營署建管字第098291175
      5號及98年9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0982918678號等函復表示,旨揭疑義
      該署前業以 97年2月29日營署建管字第0970008122號書函示在案;原
      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於82建字第0073號建造執照逾期廢止後,未就
      系爭結構物可供使用部分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及將不堪使用部分拆
      除,違反建築法第55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87條第6款及臺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第10項規定,以99年2月
      4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75201500號函,處訴願人9,000元罰鍰,並命其
      於文到次日起 1個月內依上開規定就可供使用部分辦理變更設計申請
      使用,不堪使用部分拆除。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99年3月5日第3次向
      本府提起訴願,4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55條規定:「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如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四
      、工程中止或廢止。前項中止之工程,其可供使用部分,應由起造人
      依照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其不堪供使用部分,由起造人拆
      除之。」第87條第5款、第6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起造人
      、承造人或監造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
      ,並得勒令停工。......五、變更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或工程中
      止或廢止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備案者。六、中止之工程
      可供使用部分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
      者。」
      內政部63年10月17日臺內營字第602896號函釋:「建造執照作廢後,
      該建築物應視為建築法第 55條第1項第 4款『工程中止』,並依同條
      第2項規定予以處理。」
      內政部營建署 97年2月29日營署建管字第0970008122號書函釋:「主
      旨:有關貴司函詢財團法人○○基金會因土地及建物徵收事件......
      其中土地改良物......之認定意見乙節......說明......二......另
      查『建造執照作廢後,該建築物應視為建築法第55條之第1項第4款【
      工程中止】,並依同條第 2項規定予以處理』為本部63年10月17日臺
      內營字第602896號函說明二所明釋。是建造執照逾期作廢後,依上開
      規定,應視為『工程中止』,並依建築法第 55條第 2項辦理變更設
      計,申請使用,始得合法使用;其不堪使用部分,由起造人拆除之,
      如其中止之工程可供使用部分未依同法第 55條第2項規定,辦理變更
      設計申請使用者,應依同法第87條規定辦理......。」臺北市政府 9
      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
      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
      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9           │1       │
      ├────────┼───────────┼───────┤
      │違反事件    │變更起造人、承造人、監│中止之工程可供│
      │        │造人或工程中止或廢止,│使用部分未依規│
      │        │未依規定申請備案。  │定辦理變更設計│
      │        │           │,申請使用。 │
      ├─────┬──┼───────────┼───────┤
      │法條依據 │  │第87條第5款      │第87條第6款  │
      │     │  │           │       │
      ├─────┼──┼───────────┼───────┤
      │統一裁罰基│第 │處9,000元罰鍰,並勒令 │處9,000元罰鍰 │
      │準(新臺幣│1  │期1個月內補辦手續。逾 │並勒令限期1個 │
      │:元)或其│次 │不補辦者,勒令停工。 │內補辦手續。逾│
      │     │  │           │期不補辦者,勒│
      │     │  │           │令停工。   │
      │他處罰  │  ├───────────┼───────┤
      │     │  │           │       │
      ├─────┴──┼───────────┼───────┤
      │裁罰對象    │起造人        │起造人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未依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意旨而為事實認定及法律之適用,
       已違反訴願法第96條規定。
    (二)訴願人未違反建築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即無同法第87條第6款規定
       之適用。建築法第 55條第2項課予起造人「變更設計或拆除」之法
       律上作為義務,係以領得建造執照仍然有效,且工程尚未廢止為前
       提。系爭建造執照既已廢止,訴願人自無上開法條所定之作為義務
       。
    (三)退萬步言,縱建築法第 55條第2項得適用於建築執照已廢止或失效
       之情形,訴願人於系爭建築改良物部分涉及第三人之情形下,事實
       上或法律上無法履行義務,以此義務之違反而處罰,違反期待可能
       性原則。系爭工程坐落基地部分土地所有權已非所願人所有,現為
       第三人占有中,訴願人於法律或事實上無法任意就該部分建物申請
       變更設計使用,或擅自認定不堪使用部分而拆除。
    (四)內政部63年10月17日臺內營字第602896號函釋以擬制方法(「應視
       為」)將原非法律適用範圍含括,並因此而有裁罰之法律效果,於
       法有違。
    (五)原處分既認定系爭建造執照自 87年8月13日起逾期作廢,若依內政
       部63年10月17日臺內營字第602896號函釋,自當從此時點視為工程
       中止,而有建築法第 55條第2項之適用,亦即訴願人從當時即有該
       條項規定之作為義務,訴願人未履行此等義務而該當同法第87條第
       6款之處罰構成要件,則裁處權亦罹於時效而違法。
    三、按本件前經本府以98年2月13日府訴字第098700145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其撤銷理由略以:「 ......四、惟查,建築法第55條及第87條第6
      款分別規定:『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如有左列各款情
      事之一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四、工程中止或
      廢止。前項中止之工程,其可供使用部分,應由起造人依照規定辦理
      變更設計,申請使用;其不堪供使用部分,由起造人拆除之。』『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處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六、中止之工程
      可供使用部分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
      者。』是如有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稱工程中止之情事,起造人負
      有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備案之義務。惟第 55條第2項規定所稱『前項
      中止之工程』及第 87條第6款規定所稱『中止之工程』,是否限於已
      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案者?或包含未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案者?亦即有第
      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工程中止之情形而未申報備案者,是否有第55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並得依第87條第6款規定處分?即不無疑義。另本
      案系爭中止之工程是否有違反第55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第87條第5款
      處罰之情形?亦應一併究明......。」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就前揭法律適用疑義數次
      函請內政部釋示,並經內政部營建署分別於 98年5月7日、98年6月18
      日及98年9月17日函復表示,旨揭疑義該署前業以97年2月29日營署建
      管字第0970008122號書函釋示在案,亦即建造執照逾期作廢後,該建
      築物依建築法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視為「工程中止」,並依建築
      法第 55條第2項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始得合法使用;其不堪使
      用部分,由起造人拆除之,如其中止之工程可供使用部分未依同法第
      55條第 2項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者,應依同法第87條規定辦
      理。原處分機關爰據以審認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違規之情事,乃依
      建築法第 87條第6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3點附表第10項規定,處訴願人9,000元罰鍰,並命其於文到次日起
      1個月內依上開規定就可供使用部分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不堪使 
      用部分拆除。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固非無見。
    五、惟查本案固經原處分機關就前揭法律適用疑義數次函請內政部釋示,
      並經內政部營建署分別於98年5月7日、98年6月18日及98年9月17日函
      復表示,旨揭疑義該署前業以 97年2月29日營署建管字第0970008122
      號書函釋示在案,然原處分機關仍未依本府前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
      就建築法第55條第2項規定所稱「前項中止之工程」及第87條第6款規
      定所稱「中止之工程」,是否限於已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案者?抑或包
      含未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案者?亦即有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工程中止
      之情形而未申報備案者,是否有第5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並得依第8
      7條第6款規定處分?予以究明。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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