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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5.12. 府訴字第0997005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  願  人 徐○○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3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4009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本市大安區復興南路 1段227號地下4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 8
    3使字第133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嗣經本府消
    防局於民國(下同) 98年6月25日至系爭建物進行消防安全檢查,發現系
    爭建物排煙室之防火區劃有遭拆除之違規情事,乃以98年7月7日北市消大
    二字第 098316266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
    勘查,核認系爭建物確有上開違規情事,遂先後以 98年7月10日北市都建
    字第09877204100號及98年11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09872749200號函,請系
    爭建物之管理委員會即○○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對於上開違規情事
    應分別於文到3個月及1個月內回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惟屆期系爭建物違規
    狀態仍未回復,亦未依法補辦手續,原處分機關爰審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共 9人(含訴願人等2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 91條
    第 1項第1款規定,以99年3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4009100號函,處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共 9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改善。
    該函於99年3月5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訴願人等2人不服,分別於99年3月9
    日及3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3條第2項前
      段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
      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
      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
      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
      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本件係由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及管委會主任
      委員王○○等人主導拆除事宜,並將拆除部分變更為停車位供停車之
      用,訴願人雖為該大樓之住戶之一,惟未參與排煙室之防火區劃拆除
      事宜,且訴願人已向管委會反應,惟管委會置之不理。 
    三、查系爭建物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勘
      查屬實,有 83使字第133號使用執照存根、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系
      爭建物平面圖、建物所有權部查詢資料及本府消防局協助查報通報單
      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固非無見。
    四、惟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係指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對於相同或
      同一性之事件,如無正當理由,應受其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之拘束而
      為處理,否則即違反平等原則而構成違法。查原處分機關於審認違規
      行為人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裁處前,有先行給予違規行為人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始予裁處之
      行政先例及行政慣例,是原處分機關於此相同或類似之違規案例,自
      應於裁處前,給予違規行為人限期改善之行政行為,始無違反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本件原處分機關既審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違
      反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規定,則原處分機關於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裁處前,即應給予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限期改善之機會始為合法
      。然本件原處分機關於裁處前,卻未函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限期改善
      ,反以98年7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09877204100號及98年11月13日北市
      都建字第09872749200號函請管委會改善,則前開2次限期改善函之通
      知並未合法,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於裁處前既未予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共 9人限期改善通知即逕予處罰,則原處分顯已違反前開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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