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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5.26. 府訴字第0997005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雍○○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訴願人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3月16日北
    市都建寓字第09866368100號及99年3月15日北市都建寓字第 09966459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
      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77條第3款
      及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75年度判字第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
      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
      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訴願人以案外人○○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拒絕其閱覽
      復旦管委會之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等文件,多次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案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98年3月16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986636
       8100號函,命復旦管委會於文到15日內將93年1月至95年12月底之會
      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影本送交原處分機關,否則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8條規定裁處,該函並副知訴願人。嗣復旦管委會以臺北○○郵局
       98年3月23日第528號存證信函,檢送93年1月至95年12月底之帳簿表
      冊正本予原處分機關,並副知訴願人。
    三、其間,訴願人以臺北○○郵局 99年3月9日第206號存證信函,向本府
      及原處分機關質疑○○管委會對管委會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之保存期
      限過短,有違法之虞,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99年3月15日北市都建寓字
      第09 9664598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質疑○○立
      體大廈管理委員會對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會計帳本及財務報表等資料保存期限乙案......說明:......二、依
      內政部營建署 96年10月4日營署建管字第0960052994號解釋令:『按
      「......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
      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
      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八、規
      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
      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
      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9條第2項及第36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寓大廈規約、會議
      紀錄等有關文件之保管,為管理委員會職務之一,其文件保管之期限
      ,涉管理委員會事務執行方式,依上開第29條條文,規約有規定,從
      其規定,未規定者,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因此,檔案保管年限
      係屬公寓大廈公共事務管理範疇,當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
      之規定辦理,主管機關無從置喙,先予敘明。三、查 臺端所檢附之
      規約僅敘明前述有關文件為管理委員會保管責任,並無明定有關文件
      之保存期限,若 臺端認為該管理委員會保管有關文件之年限過短,
      基於社區自治精神,仍應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研商並修正規約,
      俾予補足。又管理委員會倘有踰越權限致不法侵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
      情事,涉及私權爭議部分,建請自行協調圓滿處理,或向區公所調解
      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循司法途徑解決......。」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
      關98年 3月16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9866368100號及99年3月15日北市都
      建寓字第09966459800號函,於99年4月15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該
      部以 99年4月20日台內訴字第0990077677號函移由本府受理。訴願人
      復於5月5日、5月11日及5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四、關於原處分機關 98年3月16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9866368100 號函部分
      :
      查該函之處分相對人為○○管委會,並非訴願人,訴願人自難認其權
      利或利益因本件處分遭受任何損害。訴願人既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亦
      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
      要件,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五、關於原處分機關99年3月15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9966459800號函部分:
      查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之陳情事項所為之說明,核其性質
      僅係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
      政處分。
      從而,本 2件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及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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