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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5.26. 府訴字第0997005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3月15日北市都建字
    第09962087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萬華區南寧路62號、64號及66號建
    築物外牆設置1面側懸型招牌廣告(廣告內容:三陽機車......)(下稱系
    爭廣告物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
    ,乃以民國(下同)99年3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2087700號函,命訴願人
    於文到10日內改善設置規格及位置後申請補辦許可或自行拆除(含構架)
    。該函於99年3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3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 ......。」第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
      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
      告。」第 97條之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
      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
      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
      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
      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
      七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
      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
      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5條規定:「
      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
      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
      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
      理。」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物已懸掛達18年,且目前街道上與訴願
      人有相同之招牌比比皆是,請清楚告知違規法令。況本案係由他人不
      斷檢舉所致,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於事實欄所述地點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
      ,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復為
      訴願人所自認,是原處分機關以99年3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20877
      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改善設置規格及位置後申請補辦許可
      或自行拆除,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物已懸掛18年,且目前街道上與其有相同之招
      牌比比皆是云云。按建築法第 97條之3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
      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本案系爭
      廣告物並未依建築法規定事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取得設置許可即
      擅自設置,即屬違法;又依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判字第02049號判決
      意旨略以:「 ......建築法第95條之3所規範者,包含在本條修正施
      行前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所擅自設置之招牌廣告或樹立之廣告,而於
      本條修正施行後仍屬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之招牌廣告或樹立之
      廣告,否則即無法達增訂上述規定之立法目的......。」則訴願人尚
      不得以系爭廣告物已懸掛18年,而主張免責。再者,按對相同事件為
      相同處理,僅限於合法行為,不法行為應無平等原則之適用,縱他人
      確有相同違規行為屬實,亦應由主管機關另案查處,非屬本案審酌範
      疇,訴願人自不得執為免拆之論據。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
      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改善設置規格及位置後申請補辦許
      可或自行拆除系爭廣告物(含構架),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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