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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6.21. 府訴字第0997004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訴  願  人 邱○○
    訴  願  人 蔣○○
    訴  願  人 李○○
    訴  願  人 黃劉○○
    訴  願  人 董○○
    訴  願  人 莊汪○○
    訴  願  人 劉○○
    訴  願  人 王周○○
    訴  願  人 王○○
    訴  願  人 蔣○○
    訴  願  人 蔡○○
    訴  願  人 王○○
    訴  願  人 黃○○
    訴  願  人 周○○
    訴  願  人 陳○○
    兼 訴 願代表人 
    參  加  人 張○○
    參  加  人 蔣○○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拆除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核發民國99年2月5日99拆字第00
    32號拆除執照,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查「臺北市○○區○○街二期整宅地區都市更新案」係由○○街二期
      整宅地區都市更新會籌備小組委託鍾○○建築師事務所,於民國(下
      同) 91年4月8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向
      本府申請自行劃定「○○街二期整宅地區都市更新單元」及申請核准
      「○○區○○街二期整宅地區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前經本府以91
      年5月 6日府都四字第09100245400號函准予辦理。該更新單元內之土
      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等為自行實施更新事業,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15條及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 5條規定,申請籌設「臺
      北市○○區○○街二期整宅地區都市更新會」(下稱更新會),案經
      本府以 91年10月21日府都四字第09108185700號函核准該更新會申請
      立案,並發給更新會立案證書。嗣更新會於92年12月16日擬具「臺北
      市○○區○○街二期整宅地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說明書」向本府申請
      報核,本府乃以93年1月14日府都四字第09305132300號公告,公開展
      覽上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計畫書圖 30日(展覽期間:自93年1月15
      日起公開展覽30日),本府都市發展局並於同年2月9日舉辦公聽會。
      嗣上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經提請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現更
      名為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 93年4月22日第50次會議審
      議修正後通過,本府並以93年6月24日府都新字第09314864502號函准
      予核定實施。
    二、嗣該案實施者(即更新會)賡續於 96年1月10日召開「變更○○區○
      ○街二期整宅地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說明書」、「○○區○○街二期
      整宅地區都市更新事業權利變換計畫」公聽會後,於 96年3月30日向
      本府申請「變更○○區○○街二期整宅地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定
      權利變換計畫案」報核,案經本府以96年7月6日府都新字第09630282
      500 號公告,公開展覽上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書
      圖30日(展覽期間:自96年7月6日起至96年8月4日止公開展覽30日)
      。臺北市更新處嗣於96年8月1日舉辦更新會擬具之「變更臺北市○○
      區○○街二期整宅地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案」公
      聽會,嗣將全案提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 98年3月16日
      第13次會議及98年4月6日第14次會議審議修正後通過。本府嗣以98年
      6月16日府都新字第09830588202號函通知更新會,有關其擬具之「變
      更臺北市○○區○○街二期整宅地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定權利變
      換計畫案」,准予核定實施,並以98年6月16日府都新字第098305882
      00號公告核定上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案計畫書圖
      ,並自98年6月17日零時起生效。
    三、嗣更新會(代表人:林○○)乃依前揭經本府准予核定實施之權利變
      換計畫,檢具拆除執照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包含訴
      願人等 16人及參加人所有如附表所列建物在內之本市信義區吳興段2
      小段 163-2及247地號等2筆土地其地上建物之拆除執照,案經原處分
      機關於99年2月5日核發99拆字第0032號拆除執照。訴願人陳○○等16
      人不服上開拆除執照之核發,於 99年2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3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等16人及參加人主張其等係99拆字第xxxx號拆除執照範圍內
      即附表所列建物所有權人或占有人,是其等申請撤銷99年2月5日99拆
      字第0032號拆除執照,應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8條規定:「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
      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
      雜項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
      請領使用執照。四、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
      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規定:「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土地及合
      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促進其土地再開發利用或改善居住環境,得依主
      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依前條規定,申
      請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第15條規定:「逾七人之土地及合
      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
      ,應組織更新團體,訂定章程載明下列事項,申請當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准:一、團體之名稱及辦公地點。二、實施地區。三
      、成員資格、幹部法定人數、任期、職責及選任方式等事項。四、有
      關會務運作事項。五、有關費用分擔、公告及通知方式等事項。六、
      其他必要事項。前項更新團體應為法人;其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9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
      擬定,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
      ;其屬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
      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
      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
      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
      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或變更後,送
      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
      )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
      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
      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
      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
      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經各級主管機關
      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依第七條規定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或採
      整建、維護方式辦理之更新單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
      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
      ,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第22條規
      定:「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十條規
      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
      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
      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
      一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
      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其屬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
      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
      超過三分之二,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
      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但其私 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均
      超過五分之四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前項人數與土地及建
      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對第一
      項同意比例之審核,除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
      規定情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
      為準。所有權人不同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得於公開展
      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但出具同意書與報核時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權利義務相同者,不在此限。」第29條規定;「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
      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
      變換計畫,依第十九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
      施等事項。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定報核,得與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一併辦理。實施者為擬定或變更權利變換計畫,須進入權利變換
      範圍內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測量時,準用第二十三條規
      定辦理。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項及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第34條規定:「依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建築執照,得以
      實施者名義為之,並免檢附土地、建物及他項權利證明文件。」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都市更新案是否達到都市更新條例規定的同意比例門檻不無疑
       義,如果沒達到,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就是違法圖利林○○等人,有
       違造文書、圖利之嫌。
    (二)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合法取得之原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作廢竟未通
       知訴願人等,卻私下授予林○○等人拆除執照,故此一拆除執照當
       屬違法。
    (三)臺北市政府私相授受林○○等人拆毀合法建物之拆除執照,不顧訴
       願人生命財產遭受破滅,無立錐之地的危險困境,已涉強拆民宅奪
       人土地及刑事公共危險罪。
    四、查「臺北市○○區○○街二期整宅地區都市更新案」係由更新會擔任
      實施者,其擬具之「變更臺北市○○區○○街二期整宅地區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案」,業經本府以 98年6月16日府都新
      字第 09830588202號函准予核定實施,有本府前揭函附卷可稽。則更
      新會自得以實施者名義,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權利變換計畫範圍內包含
      如附表所列訴願人等16人及參加人所有本市信義區吳興段2小段163-2
      及247地號等2筆土地其地上建築物之拆除執照,是原處分機關依都市
      更新條例第34條規定核發99拆字第xxxx號拆除執照,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件都市更新案是否達到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的同
      意比例門檻尚有疑義;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合法取得之原建造執照與
      使用執照作廢竟未通知訴願人,卻私下授予林○○等人拆除執照,此
      一拆除執照當屬違法等節。按「依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建築執照,得以
      實施者名義為之,並免檢附土地、建物及他項權利證明文件。」都市
      更新條例第34條定有明文。查前揭權利變換計畫既經本府准予實施,
      已如前述,則依上開都市更新條例第34條規定,本案實施者即更新會
      申請權利變換計畫範圍內土地其上建築物之拆除執照,自無檢附土地
      、建物及他項權利證明文件之必要,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核發99拆字第
      xxxx號拆除執照,依前開說明並無違誤。又系爭拆除執照之核發程序
      ,就本府98年6月16日府都新字第09830588202號函准予實施上開權利
      變換計畫之內容並不予審究,訴願人對於該准予實施之處分如有不服
      ,應循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另本案拆除執照之申請,既經原處分
      機關核准,則拆除執照範圍內建物之原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即無存在
      之必要,因此原處分機關於核發之拆除執照內將原有執照併案作廢,
      則縱令有未通知訴願人等利害關係人之情事,惟其所生影響僅係訴願
      人等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救濟其訴願期間起算點之計算問題,與原處
      分機關核發系爭拆除執照有無違誤係屬二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於99年2月5日核發99拆字第xxxx號拆除執照,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附表:
    ┌──┬────┬─────┬─────────┬──────┐
    │編號│訴願人 │建號(信義│ 建 物 門 牌 │坐落地號( │
    │  │    │區吳興段 2│         │義區吳興段2 │
    │  │    │小段   │         │段)    │
    ├──┼────┼─────┼─────────┼──────┤
    │ 1 │劉○○ │1327   │吳興街○○巷○○弄│247     │
    │  │    │     │○○號      │      │
    ├──┼────┼─────┼─────────┼──────┤
    │ 2 │    │1328   │吳興街○○巷○○弄│247     │
    │  │    │     │○○號      │      │
    ├──┤莊汪○○├─────┼─────────┼──────┤
    │ 3 │    │1330   │吳興街○○巷○○弄│247     │
    │  │    │     │○○號      │      │
    ├──┼────┼─────┼─────────┼──────┤
    │  │    │1332   │吳興街○○巷○○弄│247     │
    │  │    │     │○○號      │      │
    │  │    ├─────┼─────────┼──────┤
    │ 4 │黃○○ │1335   │吳興街○○巷○○弄│247     │
    │  │    │     │○○號      │      │
    │  │    ├─────┼─────────┼──────┤
    │  │    │1338   │吳興街○○巷○○弄│247     │
    │  │    │     │○○之○○號   │      │
    ├──┼────┼─────┼─────────┼──────┤
    │ 5 │董○○ │2147   │吳興街○○巷○○弄│247     │
    │  │    │     │○○號      │      │
    ├──┼────┼─────┼─────────┼──────┤
    │ 6 │張○○ │1872   │吳興街○○巷○○弄│247     │
    │  │    │     │○○號      │      │
    ├──┼────┼─────┼─────────┼──────┤
    │ 7 │王○○ │1371   │吳興街○○巷○○弄│247     │
    │  │    │     │○○之○○號   │      │
    ├──┼────┼─────┼─────────┼──────┤
    │ 8 │王周○○│1372   │吳興街○○巷○○弄│247     │
    │  │    │     │○○之○○號   │      │
    ├──┼────┼─────┼─────────┼──────┤
    │  │    │1331   │吳興街○○巷○○弄│247     │
    │  │    │     │○○號      │      │
    │ 9 │蔡○○ ├─────┼─────────┼──────┤
    │  │    │1342   │吳興街○○巷○○弄│247     │
    │  │    │     │○○之○○號   │      │
    ├──┼────┼─────┼─────────┼──────┤
    │ 10 │陳○○ │1853   │吳興街○○巷○○弄│247     │
    │  │    │     │○○之○○號   │      │
    ├──┼────┼─────┼─────────┼──────┤
    │ 11 │蔣○○ │02106   │吳興街○○巷○○弄│247     │
    │  │    │     │○○之○○號   │      │
    ├──┼────┼─────┼─────────┼──────┤
    │ 12 │黃劉○○│1477   │吳興街○○巷○○弄│247     │
    │  │    │     │○○之○○號   │      │
    ├──┼────┼─────┼─────────┼──────┤
    │ 13 │蔣○○ │1982   │吳興街○○巷○○弄│247     │
    │  │    │     │○○之○○號   │      │
    ├──┼────┼─────┼─────────┼──────┤
    │ 14 │李○○ │1376   │吳興街○○巷○○弄│247     │
    │  │    │     │○○之○○號   │      │
    ├──┼────┼─────┼─────────┼──────┤
    │ 15 │邱○○ │1383   │吳興街○○巷○○弄│247     │
    │  │    │     │○○之○○號   │      │
    ├──┼────┼─────┼─────────┼──────┤
    │ 16 │王○○ │1366   │吳興街○○巷○○弄│247     │
    │  │    │     │○○之○○號   │      │
    ├──┼────┼─────┼─────────┼──────┤
    │編號│參加人 │     │         │      │
    ├──┼────┼─────┼─────────┼──────┤
    │ 1 │張○○ │1367   │吳興街○○巷○○弄│247     │
    │  │    │     │○○之○○號   │      │
    ├──┼────┼─────┼─────────┼──────┤
    │ 2 │蔣○○ │1358   │吳興街○○巷○○弄│247     │
    │  │    │     │○○之○○號   │      │
    ├──┼────┴─────┴─────────┴──────┤
    │備註│周○○占有之本市信義區吳興街○○巷○○弄○○之○○號○│
    │  │○樓建物,迄至目前為止尚未為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2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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