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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6.18. 府訴字第0997006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侯顏○○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1月29日北市都建字
    第09963952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四維路○○巷○○號○○樓建築物(下稱係爭
      建物),領有66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
      經民眾檢舉係爭建物有遭人增建樓板,封閉通往地下 1樓防空避難室
      出入口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乃派員於民國(下同) 99年 1月27
      日至係爭建物現場勘查,發現增建樓板為訴願人所為,乃審認訴願人
      違反建築法第 77條第 1項規定,以99年 1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
      3952100 號函,限訴願人於文到 3個月內依核准使用執照圖說恢復原
      狀或辦理變更使用執照,逾期未改善,將依同法第91條規定裁處。訴
      願人不服該函,於99年 4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原處分適用法令錯誤,乃以99年5月1
      9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33220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撤銷上開99年1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3952100號函。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
      之必要。
    四、另關於訴願人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乙節,經審酌系爭處分業經原處
      分機關自行撤銷,已如前述,是本件已無停止執行之可能,併予敘明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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