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9.06.18. 府訴字第0997006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侯顏○○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1月29日北市都建字
第09963952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四維路○○巷○○號○○樓建築物(下稱係爭
建物),領有66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
經民眾檢舉係爭建物有遭人增建樓板,封閉通往地下 1樓防空避難室
出入口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乃派員於民國(下同) 99年 1月27
日至係爭建物現場勘查,發現增建樓板為訴願人所為,乃審認訴願人
違反建築法第 77條第 1項規定,以99年 1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
3952100 號函,限訴願人於文到 3個月內依核准使用執照圖說恢復原
狀或辦理變更使用執照,逾期未改善,將依同法第91條規定裁處。訴
願人不服該函,於99年 4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原處分適用法令錯誤,乃以99年5月1
9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33220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撤銷上開99年1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3952100號函。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
之必要。
四、另關於訴願人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乙節,經審酌系爭處分業經原處
分機關自行撤銷,已如前述,是本件已無停止執行之可能,併予敘明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