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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6.18. 府訴字第0997006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龔○○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3月30日北市都建字
    第09960371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將本市中山區德惠街○○號○○樓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陽台外牆拆除,並以木及金屬等材質,增建 1層高約 2
    公尺,面積約 9.5公尺之夾層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
    現場勘查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
    續,乃以民國(下同)99年 3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0371800號函通知
    訴願人應予拆除。該函於 99年 4月 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4月
    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9條第2款前段
      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
      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
      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
      :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
      照。」第 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
      ,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
      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 6條規定:「依規
      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3點第1款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
      :(一)新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
       5點第 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所在之大樓住戶,該大樓之 1
      樓大廳、梯廳設施、地下 1樓KTV、健身房、13樓游泳池、烤箱;2樓
      至12樓前、後棟陽台皆屬增建之新違建,依法亦應予拆除。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將系爭建物陽台外牆拆除並搭建系爭構造物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
      補辦手續,依法應予拆除,有原處分機關99年3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0
      99603718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現場採證照片及系爭建物原核
      准使用執照圖說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查認系爭構造物
      應予拆除,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所在之大樓 1樓大廳、梯廳設施、地下1樓KTV
      、健身房、 13樓游泳池、烤箱;2樓至12樓前、後棟陽台皆屬增建之
      新違建,依法亦應予拆除乙節。查本件系爭構造物係未經許可擅自建
      築,業如前述,依法自應予拆除;至於他人是否有相類違規情事,應
      由原處分機關另案查處,訴願人尚難以此解免違規責任。是訴願主張
      ,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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