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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6.21. 府訴字第0997006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3月24日北市都建字
第09960359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松江路○○巷○○號○○樓之○○頂樓之既存違建
,前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勘查發現,該既存違建裝修隔出 3個以上使用單元
,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24點等規定,
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民國(下同)99年 3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035
95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該函於99年 3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9年4 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第1款及第2款規
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
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
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
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
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第 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
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
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
:......(二)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
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24點規定:「既存違建
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大型違建、列入本府專案處理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
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違建,由本局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前項
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
瞻或都市更新之認定原則如下:(一)危害公共安全指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2.供不特定對象使用,具高危險性及出入人員眾多之場
所,如視聽歌唱、理容院、三溫暖、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種
咖啡茶室、資訊休閒業、飲酒店、電影院、歌廳、夜總會、補習班、
百貨公司、營業性廚房、旅館、保齡球館、學前教育設施、醫院、社
會福利機構、遊藝場、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大型餐廳、違規地下
加油(汽)站、違規地下爆竹工廠、違規砂石場、學生宿舍、屋頂既
存違建裝修隔出三個以上(含三個)之使用單元等使用......。」
第26點第 1項規定:「既存違建之修繕符合下列規定者,拍照列管:
(一)依原有材質修繕者。(二)依原規模無新建、增建、改建或加
層、加高擴大建築面積之修繕行為。」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違建75年建造迄今未修繕,因年久失修,造
成 7樓天花板漏水,地板、隔間裝潢及家具均遭白蟻侵蝕,不得不進
行修繕,原木作製材隔間及地板因易生白蟻,改用防火材質的矽酸鈣
板代替,屬既存違建之修繕,符合法令規定。
三、查本市中山區松江路○○巷○○號○○樓之○○頂樓之既存違建,裝
修隔間 3個以上使用單元,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臺北市違章
建築處理要點第24點等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依法應予拆除;有原
處分函所載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予以查報拆除,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違建因年久失修,不得不進行修繕。原木作製材隔
間及地板因易生白蟻,改用防火材質的矽酸鈣板代替,屬既存違建之
修繕,符合法令規定云云。查系爭違建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係屬83年
12月 31日以前之既存違建,惟因該既存違建裝修隔間3個以上使用單
元,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24點第2項第1款第2目規定,即應
優先執行查報拆除;雖訴願人主張本件係既存違建之修繕,惟系爭違
建舊有隔間牆為木板材質搭建,新搭建之隔間牆則為矽酸鈣板,兩者
材質並不相同,此為訴願人所自承,且有訴願書所附照片在卷可稽,
顯非依原有材質之修繕,與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26點第1項規
定不符,即非屬既存違建之修繕。訴願主張,尚不足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系爭違建應予拆除,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有關訴願人申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乙節,經審酌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2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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