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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6.18. 府訴字第0997006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高○○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3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6130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大安區和平東路○○段○○之○○、○○之○○號○○樓建築物(下
    稱系爭建物),領有75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
    。依核准使用執照圖說設有 2座樓梯供避難使用。經本府消防局於民國(
    下同)98年12月11日至系爭建物進行消防安全檢查,發現系爭建物之逃生
    通道有遭人加裝鐵門,堵塞其中 1座樓梯進出,影響逃生避難之違規情事
    ,乃於98年12月14日通報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2月22
    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發現系爭鐵門為訴願人所設置,乃審認訴願人違
    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以99年 3月 8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6130600
    號函,限訴願人於文到次日30日內依核准使用執照圖說恢復原狀,逾期未
    改善回復,將依同法第91條規定裁處。該函於99年 3月10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99年 3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
      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
      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
      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5條第1項規定:「八層以上之樓層
      及下列建築物,應自各該層設置二座以上之直通樓梯達避難層或地面
      :一、主要構造屬防火構造或使用不燃材料所建造之建築物在避難層
      以外之樓層供下列使用,或地下層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 (三)建築物使用類組為......供集合住宅使用,且該樓層
      之樓地板面積超過二四○平方公尺者......。」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
      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屬 24年老舊建築物,每一樓層皆設有2
      個逃生梯,訴願人於自住之系爭建物加裝鐵門後,尚餘另一逃生梯,
      並無影響他人逃生,況且加裝鐵門可防止小偷入侵,較為安全。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98年12月22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時,發現有逃生通
      道遭訴願人加裝鐵門,影響逃生避難之違規情事,有75使字第xxxx號
      使用執照、系爭建物平面圖、本府消防局協助查報通報單、臺北市營
      業場所動態違規通報單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自認
      ,是本件違規情節,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加裝鐵門之行為,並無影響他人逃生,且可防止小偷
      入侵云云。經查系爭建築物設有 2座樓梯供逃生避難使用,惟訴願人
      卻於系爭建物之逃生通道加裝鐵門,堵塞其中 1座樓梯進出,已阻礙
      該層住戶逃生動線,影響公共安全,是訴願人既有前述違規行為,即
      應受罰,尚難以其為防止小偷入侵為由,而主張免責,訴願主張,尚
      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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