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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7.22. 府訴字第0997007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建築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5月11日北市都建字
第09962392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事實
本市北投區大業路○○號等址之○○公寓大廈,領有90使字第 xxx號使用
執照,位於第 3種及第 3之 2種住宅區。原處分機關為執行本市建築物開
放空間第 2、 3階段查察計畫,於民國(下同)99年 4月21日至該大廈進
行查察,發現該大廈面臨道路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內灌木樹叢高度超過 1
00公分及開放空間告示牌被移除,違反臺北市綜合設計公共開放空間設置
及管理維護要點第 6點第 1款、第 7款及臺北市建築物及法定空地綠化實
施要點第 3點第 4款規定,經當場以口頭告知訴願人自行改善,嗣於99年
5 月 3日至前開處所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未改善,乃以99年 5月11日北市都
建字第 099623928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5日內自行改善。該函於99
年 5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5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
6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
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
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都市計畫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訂定之。」第26條規定:「本府得依本
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使用分區內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
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管理。」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都市計畫法臺
北市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之。」第82條規定:「公共開放空
間之留設,除應予綠化、設置遊憩設施及明顯永久性標誌外,於領得
建築物使用執照後應全天開放供民眾使用 ......。」第82條之 1規
定:「前條公共開放空間之設置及管理維護要點由市政府定之。」
臺北市綜合設計公共開放空間設置及管理維護要點第 1點規定:「本
要點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以下簡稱管制規則)第八十二
條之一規定訂定。」第 5點第 2款第 1目及第 2目規定:「商業區、
市場用地及住宅區公共開放空間之配置基準,除依前點規定外,並應
符合左列規定......(二)住宅區:1.公共開放空間之配置,應就整
體市容景觀與活動功能等考量,其集中配置面積不得少於其公共開放
空間總面積之百分之四十。2.公共開放空間應面臨道路留設,其與道
路臨接長度應大於基地臨接道路境界線總長度之三分之一。且其自道
路境界線起算之深度,至少須為八公尺。但建築基地之建築線,依都
市計畫指定須留設騎樓者,應從其規定,且該留設騎樓部分與開放空
間臨接者,該部分得計入公共開放空間有效面積。」第 6點第 1款、
第 7款及第 8款規定:「公共開放空間之設施基準規定如左:(一)
面臨道路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不得設置欄柵、土丘等障礙物,避免影
響公眾使用之便利性。但得設置花臺或灌木樹叢,其花臺高度不得高
於四十五公分,灌木樹叢不得高於一00公分,並應至少保持該面臨
道路長三分之一為無障礙出入空間且其寬度最小不低於四公尺。....
..(七)公共開放空間標示牌應以圖面載明位置範圍、平面配置、管
理維護單位、政府主管機關及申訴電話,並應明確載明『本公共開放
空間提供市民使用』之字樣。(八)公共開放空間之設施基準應符合
臺北市建築基地法定空地綠化實施要點之規定,其應考慮方便殘障者
使用。」第18點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已核發使用執照之公共開放空
間,應予列管並不定期實施抽查。對於違反原備案執行計畫書內容或
有關規定者,除通知管理委員(或管理人)改善外,並依建築法規定
處理。」
臺北市建築物及法定空地綠化實施要點第 2點規定:「臺北市之建築
基地均應適用本要點,且依左列三類建築基地分別適用其綠化規定:
第一類:依綜合設計放寬規定應留設之開放空間及應綠化之空地....
..。」第 3點第 4款規定:「第一類建築基地之綠化,依左列規定辦
理......(四)開放空間標示牌,應設置於出入口明顯處所,其上並
註明開放空間範圍圖等圖面、文字;其使用材料及規格如附圖一。」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社區開放空間內之樹叢種植於花臺內,且
開放空間設有數處出入口及殘障專用坡道,周圍並未設置欄柵、土丘
等障礙物,一般民眾進出不需跨越花臺。花臺並非社區開放空間之外
圍界限,而係開放空間內合法建物,花臺內所植樹木應可逾 100公分
,另訴願人已設置開放空間告示牌。
三、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該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又關於臺北市綜合設計公共開放空間設置及管理維護要點係依都市計
畫法輾轉授權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82條之1規定訂定,
而本府並未將都市計畫法有關權限委任原處分機關執行,則本件關於
訴願人違反臺北市綜合設計公共開放空間設置及管理維護要點事件,
自應由本府核處。詎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處分,姑不論是項處分
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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