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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7.21. 府訴字第0997007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3月22日北市都建
    字第 09966266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承德路○○段○○號○○樓之○○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領有 74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11層、地下 1層之建築物
    ,依內政部民國(下同)64年 8月20日臺內營字第642915號函釋,屬建築
    法第 5條規定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系爭建物經人檢舉有未經核准之
    室內裝修行為,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 5月 7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訴願
    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而擅自為室內裝修,乃以 98年 5月 8日北市都建字
    第09864101200 號函通知訴願人,請其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條
    之 1規定,於文到 1個月?檢附相關文件圖說申請審查許可及核發合格證
    明,若屆期裝修工程仍未竣工,應檢送經審查人員簽認之說明書向原處分
    機關報備,逾期未申辦合格證明或未辦理報備,將依建築法第95條之 1規
    定處罰鍰。嗣訴願人於98年 8月18日以臺北市室內裝修案件審查人員說明
    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備查,該說明書並載明系爭建物經檢討其裝修圖說尚
    符合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29條之 1規定之簡化申辦程序,准予施
    工,該室內裝修工程將於99年 2月11日前竣工。原處分機關乃以98年 8月
    20日北市都建字第 09870439700號函同意備查,並請訴願人於99年 2月11
    日前檢附施工完竣相關圖說文件申領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惟訴願人逾期未
    申領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 2
    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95條之 1第 1項規定,以99年 3月22日北市都建字
    第09966266000 號函,處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
    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1個月內補辦手續。該函於99年 3月24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99年 4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7條之2規定
      :「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
      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
      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
      查。二、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三、不得妨害或破壞
      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四、不得妨害或破
      壞保護民眾隱私權設施。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
      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
      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
      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
      定之。」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
      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
      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供公眾
      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
      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
      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一點二公尺固
      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之裝修施工或分間牆之變更。
      但不包括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
      。」第 8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審查人員,指下列辦理審核圖說及竣
      工查驗之人員:一、經內政部指定之專業工業技師。二、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指派之人員。三、審查機構指派所屬具建築師、
      專業技術人員資格之人員。前項人員應先參加內政部主辦之審查人員
      講習合格,並領有結業證書者,始得擔任。但於主管建築機關從事建
      築管理工作二年以上並領有建築師證書者,得免參加講習。」第 19
      條第 1項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第29
      條之 1第 1項規定:「申請室內裝修之建築物,其申請範圍用途為住
      宅或申請樓層之樓地板面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且在裝修範圍內以一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門窗區劃分隔,其未變更防火避難
      設施、消防安全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者,得經第八條之審查人
      員查核室內裝修圖說並簽章負責後,准於進行施工。工程完竣後,檢
      附申請書、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及經審查人員竣工查驗合格簽證之檢
      查表,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審查合格證明:
      一、十層以下樓層及地下室各層,室內裝修之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
      公尺以下者。二、十一層以上樓層,室內裝修之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
      方公尺以下者。」
      內政部 64年8月20日臺內營字第642915號函釋:「建築法第五條所稱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左:甲、實施都市計畫地區..
      ....20.6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5年 8
      月 1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
      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室內裝修因實際還有局部修改,且不熟
      悉作業流程,又取得認證防火板材證明耗時,且為自用住宅,所有裝
      修材料也都符合法規,並不影響公共安全,亦已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
      。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98年5月7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未
      經申請審查許可而擅自為室內裝修,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
      亦為訴願人所自承。嗣訴願人於 98年8月18日檢送臺北市室內裝修案
      件審查人員說明書申請備查,並敘明系爭建物室內裝修工程將於99年
      2月11日前竣工,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8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09870439
      700號函同意備查,並請訴願人於99年2月11日前申領室內裝修合格證
      明,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申領室內裝修合格證明,違規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室內裝修因實際還有局部修改,且不熟悉作業
      流程,又取得認證防火板材證明耗時,且為自用住宅,所有裝修材料
      也都符合法規,並不影響公共安全,亦已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云云。
      查原處分機關前以 98年5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4101200號函通知訴
      願人,請其於文到 1個月?申請審查許可及核發合格證明,若屆期裝
      修工程仍未竣工,應檢送經審查人員簽認之說明書報備,該函並於98
      年 5月 1 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自難以不熟悉
      流程卸責。又訴願人於 98年 8月18日檢送室內裝修案件審查人員說
      明書申請備查,並說明室內裝修工程將於 99年 2月11日前竣工,經
      原處分機關以98年 8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 09870439700號函同意備查
      ,並請訴願人於 99年 2月11日前檢附施工完竣相關圖說文件申領室
      內裝修合格證明。嗣原處分機關於 99年 3月18日派員勘查發現系爭
      建物已裝修完竣使用中,則訴願人確有施工完竣逾期未申領室內裝修
      合格證明之實,且遍查全卷,並無訴願人屆期尚有局部修改未完工之
      事證。況據原處分機關答辯表示若屆期未完工即應申請展延,訴願人
      未申請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亦未申請展延,自應受罰,訴願人主
      張取得認證防火板材證明耗時,系爭建物為自用住宅,所有裝修材料
      符合法規,及並不影響公共安全等情與本件處罰之要件無關,尚無從
      據以免責。又縱訴願人事後已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亦屬事後改善
      行為,亦難據以為免責之論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2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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