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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7.22. 府訴字第0997007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高○○
    訴願人因都市更新事件,不服本市都市更新處民國98年12月25日北市都新
    事字第 09831416000號、99年 2月 9日北市都新事字第 09930018300號、
    99年 3月15日北市都新事字第 09930260600號等 3件開會通知單及99年 3
    月 3日北市都新事字第 09930159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案外人高○○所有本市文山區景美段 5小段88及89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為本市文山區羅斯福路○○段○○巷○○號及○○號)位於「臺北
      市文山區景美段五小段 178地號等 5筆(羅斯福路市有眷舍及毗鄰)
      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範圍內,該都市更新案由
      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實施者,其擬具之「
      擬定臺北市文山區景美段○小段○○地號等 5筆(羅斯福路市有眷舍
      及毗鄰)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書圖,經本府以
      民國(下同)97年 6月17日府都新字第 09730468500號公告核定,並
      自97年 6月 18 日零時起生效。嗣○○公司通知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
      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自行拆除
      或遷移,並於97年 8月19日取得本府都市發展局核發97拆字第xxxx號
      拆除執照。因案外人高○○未自行拆除或遷移其所有之前揭建物,且
      該等建物前經地政機關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10月21日北院隆97執
      全戊字第2620號函辦理假處分登記,債權人為訴願人、限制範圍為二
      分之一在案。○○公司爰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36條第 1項但書規定,
      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必要之處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12月 4日北院隆97執全戊字第2620號函復○○公
      司略以:「......說明:一、 ......請依法卓處,並將處理結果覆
      知本處......。」○○公司爰於98年 6月10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
      第 1項規定,向本府申請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
    三、本市都市更新處乃依「臺北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者依都
      市更新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請求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補充規定
      」,以 98年12月25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9831416000號開會通知單,通
      知代拆戶高○○及實施者○○公司於 99年1月18日召開權利變換範圍
      內土地改良物拆除或遷移第1次協調會。嗣訴願人於99年1月22日及99
      年2月6日向本市都市更新處陳情,主張其為高○○之債權人,本市都
      市更新處未通知其參加協調會係不合法。本市都市更新處乃以 99年3
      月3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9930159000號函復訴願人表示,依「臺北市政
      府受理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請求
      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補充規定」第 4點規定,代拆戶係指不願
      自行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訴願人非
      屬前揭人員,而未邀請其參加協調會。其間,因○○公司與高○○於
      第1次協調會未獲共識,本市都市更新處復以 99年2月9日北市都新事
      字第 0993001830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公司與高○○於99年3月3
      日召開第 2次協調會;因高○○未出席該次協調會,本市都市更新處
      再以99年3月15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993026060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
      ○公司與高○○於 99年4月7日召開第3次協調會。訴願人不服前揭本
      市都市更新處98年12月25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9831416000號、99年2月
      9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9930018300號、99年3月15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99
      30260600號等3件開會通知單及99年3月3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99301590
      00號函,於99年4月12日經由本市都市更新處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0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市都市更新處檢卷答辯。
    四、查本市都市更新處 98年12月25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9831416000號、99
      年2月9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9930018300號及99年3月15日北市都新事字
      第09930260600號等3件開會通知單,乃該處通知實施者及代拆戶召開
      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改良物拆除或遷移第 1次、第2次、第3次協調會
      之開會通知,核其內容均未生任何法律效果,而僅屬事實之通知;另
      本市都市更新處 99年3月3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9930159000號函,係該
      處就訴願人陳情事項,說明訴願人非屬「臺北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權
      利變換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請求代為拆除或遷移土
      地改良物補充規定」第 4點規定之代拆戶,而無法邀請其參加協調會
      ,核其內容亦僅係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自非屬行政處分,訴願
      人對上開開會通知單及函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
      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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