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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8.04. 府訴字第0997008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賴○○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撤銷變更使用執照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變使准字第xxxx號、97年變使字第xx
    xx號變更使用執照及民國99年 3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5551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
      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60條後段規定:「訴願經撤回後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願。」第 77條第 7款及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以案外人寇○○(訴願人所在○○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未經該大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通過,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條等規定,即擅自申請其所有本市大安
      區仁愛路○○段○○巷○○號○○樓建築物外牆變更,並獲原處分機關核准領有96變使
      准字第xxxx號及97年變使字第xxxx號變更使用執照,已損及訴願人大樓之公共安全及所
      有權人權益,訴願人乃於民國(下同) 98年 3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
      分機關96變使准字第xxxx號及97年變使字第xxxx號變更使用執照,經訴願人於98年 4月
      21日撤回訴願,並經本府以98年 4月30日府訴字第 09870053300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
      程序終結在案。嗣訴願人再以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條等規定,原處分機關
      違法核發96變使准字第xxxx號及97年變使字第xxxx變更使用執照為由,於99年 1月25日
      向原處分機關陳請撤銷96變使准字第xxxx號及97年變使字第xxxx號變更使用執照。案經
      原處分機關以99年 3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55515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
      關來函申請撤銷96變使准字第xxxx號及97年變使字第 xxx號變更使用執照乙案......說
      明......二、經查旨揭申請案係寇○○君依法向本局申請,且申請變更範圍內容,係延
      續95年間室內裝修案之補辦案件。查寇君於申請室內裝修時(即立面變更當時),貴管
      理委員會尚未成立,自無從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文件,應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條之規定。三、本案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涉違規先行施工乙節,業已
      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依同法第91條處罰有案。另經建築師簽署結構安全證明書證明
      外牆立面之變更並不影響主體結構安全......。」訴願人不服該函,並請求撤銷原處分
      機關96變使准字第xxxx號、97年變使字第xxxx號變更使用執照,於99年 4月 9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 4月19日、 5月25日及 6月1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有關原處分機關96變使准字第xxxx號及97年變使字第xxxx號變更使用執照部分:
      經查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96變使准字第xxxx號及97年變使字第xxxx號變更使用執照不服
      ,前於98年 3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於98年 4月21日撤回訴願,並經本府以 98年
       4月30日府訴字第 09870053300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程序終結在案。則訴願人復就已
      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有關原處分機關99年3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5551500號函部分:
      查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之陳情事項所為之說明,核其性質僅係單純的事實敘
      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從而,本件訴願人遽向本府
      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7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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