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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8.05. 府訴字第0997008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周○○
訴 願 代 理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5月12日北市都
建查字第 09967418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基隆路○○段○○號○○樓之 1建物,前經本
府都市發展局查認其陽台加窗並將外牆拆除,乃以民國(下同)98年
7 月 6日北市都建字第 09860534700號函查報在案。嗣訴願人於98年
8 月12日經由本府市長信箱,檢舉本市基隆路○○段○○號○○樓至
○○樓計34戶有陽台外推疑似違建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 9月
2 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0129100 號電子郵件回復訴願人,經派員現場
勘查並未發現有陽台外推情況,乃先拍照存證,倘訴願人有新事證,
並請提供。嗣訴願人於98年 9月29日申請閱覽前揭98年 9月 2日北市
都建字第 09860129100號卷內資料,並透過本市議員向原處分機關檢
舉前揭本市基隆路○○段○○號○○樓至13樓有陽台外推疑似違建之
情事。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以98年12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 09873123400
號函回復議員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席囑查本市信義區基隆
路○○段○○號○○至○○樓疑似違建乙案......說明:......三、
......經本局所屬建築管理處分別於98年11月25日及12月 2日由政風
室及違建查報隊派員現場查核,經查案址 2樓、 2樓之 3、 3樓、 3
樓之 2計有 4戶陽台加窗且外牆已拆除,核與......規定不符,依規
定應予查報,其餘各戶雖有陽台加窗情事,惟外牆均未拆除,符合上
述要點規定,另予拍照存證處理;至 7樓之 2及11樓計有 2戶因無人
在宅無法勘查,將再擇期辦理......。」
二、訴願人認為原處分機關前揭查報不實,涉嫌偽造文書縱放應被查報之
違建住戶,用差別標準處理同一棟大樓不同住戶違建,於 99年4月1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 98年11月25日及12月2日於本市信義區基隆
路○○段○○號○○樓至○○樓現場查核之全部資料。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非屬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 3
點規定之當事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乃以99年 5月12日北市都建查
字第 099674180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該函,於99年 6月 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
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檔案法第 1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
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
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 18條第 7款規定:「檔
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七、其他為
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2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
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
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
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第18條第
1 項第 6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
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
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
市政府為執行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以保障程序當事人及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特訂定本要點。」第 3點第 1項規定:「閱卷,除
當事人外,其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亦得申請之。」
法務部91年1月17日法律字第0090046666號函釋:「......說明.....
. 五、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係規範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之程序進行中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閱覽卷宗之程序規定。其得申請之期間
,係指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包括依該法第12
8 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者 )期間經過前而言......前者申
請權人,依該法第46條規定,限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而其所謂『
當事人』,係指該法第20條規定所列之人;而『利害關係人』,應係
指因行政程序進行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而未參與為
當事人之第三人而言......。」
95年 3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50009957號函釋:「......說明:......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條規定......另依檔案
法第 2條第 2款規定,所謂『檔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
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準此,本法所定義之『政府
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
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又依本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
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故人民申請閱覽
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
規定處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確信原處分機關查報不實,涉嫌偽造文書
且利用職務上機會縱放應被查報的住戶,申請閱覽之卷宗中有應被查
報的關鍵證據,事涉全體住戶公共安全問題,始申請閱覽。訴願人為
區分所有權人及檢舉人,申請閱覽卷宗應有行政程序法、政府資訊公
開法及檔案法的適用。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係規範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之程序進行中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閱覽卷宗資料之程序規定,而其得申請
之期間,係指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
而言。次按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 1點規
定,該要點係為執行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規定而訂定,是該要點之適
用,自應以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申請期間為前提。查訴願人
於99年4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98年11月25日及12月2日於本市
信義區基隆路○○段○○號○○樓至○○樓現場查察全部資料,經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非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
第 3點所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由,否准所請;惟系爭申請閱覽資
料之行政程序業已終結,依前揭規定,自非行政程序法適用範疇,而
係應另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等規定辦理閱卷事宜,則前揭處分
援引法規即有違誤。又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就得拒絕閱卷事項定
有明文,則訴願人申請閱卷之資料,何者應供閱覽、何者應予拒絕,
適用法令依據各為何,亦有究明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正確適法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
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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