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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8.05. 府訴字第0990168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訴 願 代 理 人 周○○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繳還拆遷處理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4月20日北市
    都建字第 09961213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本市北投區承德路○○段○○巷臨○○號(整編前為本市北
      投區百齡五路○○巷○○號),以鋼鐵架、鐵皮及石棉瓦等材料,建
      造 1層高度約 3至 4公尺,面積約 128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本市建
      築管理處於民國 (下同)83年10月29日派員勘查,經核認該構造物
      係屬違建(下稱系爭違建 ),爰以83年11月 3日第 02628號違建查
      報單列管在案。因系爭違建位於本府辦理「洲美快速道路第 2期新建
      工程」範圍內,本市建築管理處前承辦人技工賴家彥依行為時臺北市
      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規定,核發各項拆遷處理費新臺幣 (下同) 556萬 7,304元予訴願
      人,並經訴願人於90年 6月 8日及 7月31日具領在案。嗣該承辦人因
      承辦上開違章建築拆遷補償作業涉有貪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 3月31日95年度訴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賴○○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
      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 5年 6月,褫奪公權 3年。」在案;
      本市建築管理處乃據以確認訴願人溢領 427萬 3,992元之拆遷處理費
      ,而以97年 8月26日北市都建違字第09 761550400號函通知訴願人,
      撤銷溢領部分之原核發處分及請訴願人返還溢領 427萬 3,992元之拆
      遷處理費。
    二、訴願人於98年1月10日向本市建築管理處陳情,經該處以98年1月17日
      北市都建違字第098652051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訴願人不服上開2函
      ,於98年1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8年4月30日府訴字第09
      8700 532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 99年3月31日98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
      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於事實及理由敘明:「
      ......五、......有權為此撤銷者限於為前處分之機關(即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或其相關權限移轉機關(即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或其上級機關......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關於核定原告拆遷處理
      費、自動拆遷獎勵金超過129萬3,312元部分,為逾越機關權限之行為
      。......七、惟本院認前處分就系爭建物實際面積認定不無疑慮....
      ..系爭建物之實際面積應以 128平方公尺計無誤。前處分認定系爭建
      物實際面積為 551平方公尺容有違法疑慮。既然前處分不無違法疑慮
      ,有權為撤銷前處分之機關,宜盡速為處理,避免貽誤撤銷違法處分
      之除斥期間,並此指明......。」原處分機關即依上開判決意旨,以
      99年4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1213200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訴願人
      溢領部分之原核發處分及請訴願人返還溢領427萬3,992元之拆遷處理
      費。該函於99年4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5月19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
      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
      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行為時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
      建築處理辦法第10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建築物之認定,以拆遷公
      告日前一年該址設有門牌者為限,其勘估計算方式如左:......二、
      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二)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之
      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計算。」第 11條第 1
      項規定:「......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之違章建築以實際面
      積計算。」第 14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作營業使用,在拆遷公告
      二個月前,領有工廠登記證或營業執照或持有繳納營業稅據正式營業
      者,得就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計算,發給營業補助費......。」
      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
      理安置應行注意事項第 8點第 3項規定:「第一項各款及前項之安置
      房租津貼、安置費用及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給與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安置對象資格│安置種類  │單位   │金額  │依據   │
    ├──────┼──────┼─────┼────┼─────┤
    │合於國民住宅│放棄承購、承│每一建物所│72萬元 │拆遷補償辦│
    │條例資格者 │租國民住宅或│有權人  │    │法第37條 │
    │      │其他建築物安│     │    │     │
    │      │置費用   │     │    │     │
    ├──────┼──────┼─────┼────┼─────┤
    │77年8月2日至│自動搬遷行政│每一建物所│39萬元 │內政部77年│
    │83年12月31日│救濟金   │有權人  │    │2月11日臺 │
    │之違建戶  │      │     │    │77)內地字│
    │      │      │     │    │第572840號│
    │      │      │     │    │函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市建築管理處 83年11月3日列管之違建查報單及其所附相片並非
       為列管違建面積之用,而係為配合訴願人當時申請接水、接電之查
       報行為,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3年11月15日(83)北市工建字第58
       612 號書函及環境保護局士林焚化廠函可以為證;且該違建範圍認
       定圖均為約略之標示,而未實際丈量;又所附相片亦有未將訴願人
       建物繪入之情形。
    (二)系爭違建於 79年5月11日為前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所查封,當時
       測量面積為511.36平方公尺。
    (三)縱認訴願人獲有不法利益,然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
       2年除斥期間,故撤銷自屬違法。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違建,位於本府辦理「洲美快速道路第 2期新建工
      程」範圍內,本市建築管理處前承辦人技工賴家彥依據行為時臺北市
      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規定核發各項拆遷處理費556萬7,304元予訴願人,並經訴願人於90年
      6月8日及 7月31日具領在案。嗣該承辦人因承辦系爭違建拆遷補償作
      業涉有貪污,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處有期徒刑 5年6月,褫奪公權3年在案;且判決理由認定訴願人系爭
      違建在53年至77年8月1日間即已存在,又依本市建築管理處列管違建
      查報單所載系爭違建在83年間經查報面積為128平方公尺,自應以該1
      28平方公尺作為計算訴願人所有系爭違建之實際面積。有上開刑事判
      決、違章建築拆遷經費發放名冊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年3月31日98
      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撤
      銷溢領部分之原核發處分及返還上開溢領費用,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市建築管理處 83年11月3日列管之違建查報單及其所
      附相片並非為列管違建面積之用,而係為配合訴願人當時申請接水、
      接電之查報行為,且該違建範圍認定圖均為約略之標示,而未實際丈
      量;又所附相片亦有未將訴願人建物繪入之情形云云。查系爭違建既
      經本市建築管理處查報列管在案,自非如訴願人所稱非為列管違建面
      積之用,而係為配合訴願人當時申請接水、接電之情形,有本市建築
      管理處83年11月3日第02628號違建查報單影本附卷可稽;又上開違建
      查報單縱有約略之標示,惟訴願人於查報當時並未主張其查報違誤;
      另行為時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
      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11條第1項既規定53年至77年8月1日之違章建築以
      實際面積計算,而系爭違建於 83年查報時,既經認定面積為128平方
      公尺,則當以該面積作為拆遷處理費之計算基準。是訴願主張,尚難
      採憑。
    五、又訴願人主張系爭違建於 79年5月11日為前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所
      查封,當時測量面積為511.36平方公尺云云。查訴願人上開主張縱然
      屬實,與本市建築管理處83年11月3日第02628號違建查報單所認定之
      違建面積亦屬二事。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憑。
    六、另訴願人主張縱認訴願人獲有不法利益,然已逾行政程序法第 121條
      第1項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故撤銷自屬違法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12
      1條第 1項規定,同法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
      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年內為之。是該請求權之行使始點,當應自行
      政機關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算。本件本市建築管理處依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 97年3月31日95年度訴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認定原處分有所違
      誤,即以97年8月26日北市都建違字第09761550400號函通知訴願人,
      撤銷溢領部分之處分及返還溢領427萬3,992元之拆遷處理費。嗣因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 99年3月31日98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認本市建築
      管理處前揭撤銷屬逾越權限行為,而撤銷本市建築管理處 97年8月26
      日北市都建違字第 09761550400號函。原處分機關即依前揭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以99年4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1213200號函通
      知訴願人撤銷溢領部分之處分及返還溢領427萬3,992元,是自難認本
      件處分已逾越除斥期間。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撤銷溢領部分之處分及通知訴願人繳還溢領之427萬3,992元拆遷處
      理費,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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