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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8.05. 府訴字第0997008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5月 7日北市都建字
    第 09964123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新生北路○○段○○之○○號○○樓之○○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7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
    住宅」,依內政部民國(下同)64年 8月20日臺內營字第642915號函釋,
     6層以上之集合住宅 (公寓)屬建築法第 5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系爭建物經人檢舉有未經申請審查許可而擅自為室內裝修之情事,經原
    處分機關於99年 5月 6日及 5月14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屬實,違反建築法第
    77條之 2第 1項第 1款規定,乃以99年 5月 7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41232
    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申請審查許可,逾期將處新臺幣(下
    同)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該函於99年 5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9年5 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建築
      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
      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
      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
      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
      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
      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供公眾
      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
      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
      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一點二公尺固
      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之裝修施工或分間牆之變更。
      但不包括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
      。」第 8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審查人員,指下列辦理審核圖說及竣
      工查驗之人員:一、經內政部指定之專業工業技師。二、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指派之人員。三、審查機構指派所屬具建築師、
      專業技術人員資格之人員。前項人員應先參加內政部主辦之審查人員
      講習合格,並領有結業證書者,始得擔任。但於主管建築機關從事建
      築管理工作二年以上並領有建築師證書者,得免參加講習。」第29條
      之 1第 1項規定:「申請室內裝修之建築物,其申請範圍用途為住宅
      或申請樓層之樓地板面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且在裝修範圍內以一小
      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門窗區劃分隔,其未變更防火避難設
      施、消防安全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者,得經第八條之審查人員
      查核室內裝修圖說並簽章負責後,准於進行施工。工程完竣後,檢附
      申請書、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及經審查人員竣工查驗合格簽證之檢查
      表,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審查合格證明:一
      、十層以下樓層及地下室各層,室內裝修之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
      尺以下者。二、十一層以上樓層,室內裝修之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
      公尺以下者。」
      內政部64年8月20日臺內營字第642915號函釋:「建築法第5條所稱供
      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
      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核示如左:甲、實施都市計畫地區..
      ....20、 6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因水電管線老舊,因此進行簡易裝修,
      而室內裝修申請手續繁瑣,且需繳交大額費用;又系爭建物之大樓亦
      無消防設施,無法申請消防竣工平面圖;原處分機關對大型違建置之
      不理,本件僅係小型整修,竟強制訴願人辦理繁瑣之流程。
    三、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有未經申請審查許
      可而擅自為室內裝修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第 7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
      ,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因水電管線老舊,因此進行簡易裝修,而室內
      裝修申請手續繁瑣,且需繳交大額費用;又系爭建物之大樓亦無消防
      設施,無法申請消防竣工平面圖;原處分機關對大型違建置之不理,
      本件僅係小型整修,竟強制訴願人辦理繁瑣之流程云云。按依內政部
      64年8月20日臺內營字第642915號函釋,6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
      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本案系爭建物為地上 12層、地下1層之建築
      物,有使用執照存根影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系爭建物自屬供公
      眾使用之建築物。又依建築法第 77條之2第1項第1款及建築物室內裝
      修管理辦法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
      請審查許可;申請室內裝修之建築物,其申請範圍用途為住宅或申請
      樓層之樓地板面積為10層以下樓層及地下室各層,室內裝修之樓地板
      面積在 3百平方公尺以下者或11層以上樓層,室內裝修之樓地板面積
      在1百平方公尺以下者,且在裝修範圍內以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
      牆、防火門窗區劃分隔,其未變更防火避難設施、消防安全設備、防
      火區劃及主要構造者,得經同辦法第 8條之審查人員查核室內裝修圖
      說並簽章負責後,准於進行施工。工程完竣後,檢附申請書、建築物
      權利證明文件及經審查人員竣工查驗合格簽證之檢查表,送請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審查合格證明。上開規定訴願人自
      應遵守,尚不得以申請手續繁瑣,且需繳交大額費用,及大樓無消防
      設施無法申請消防竣工平面圖等理由而主張免為申請審查許可。又不
      法行為應無平等原則之適用,縱他人確有違規行為,亦應由主管機關
      另為查處,非屬本案審酌範疇,訴願人自不得以有其他大型違建存在
      ,而為卸免申請審查許可之論據。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
      處分機關命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 30日內申請審查許可,逾期將處6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乙節,經審酌系爭處分並無訴願法第
       93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事,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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