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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8.19. 府訴字第0997008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申請認定建物權利範圍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之不作為,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
      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
      得提起訴願。」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
      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係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民國[下同]95年8月1日起移撥
      本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66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建築地址:本市
      大安區○○街○○巷○○弄○○號及○○號等)14位起造人之一,經
      查本市大安區○○街○○巷○○弄○○號地下○○樓(下稱系爭建物
      )自領得使用執照後尚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訴願人於 9
      7 年 6月23日以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收件大安建字第014700號申請書
      ,向該所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因案附竣工平面圖及使用執照申
      請書無法確認權利範圍,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乃以97年 7月 1日新測
      補字第000190號通知訴願人補正,惟因訴願人逾期未補正,該所遂以
       97 年 7月21日新測駁字第000079號通知駁回訴願人之申請。
    三、其間,訴願人以其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委由代理人○○○以97
      年6月 16日申請書向本市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申請查明系爭建
      物是否權屬系爭建物房屋稅繳納人即訴願人。案經建管處以97年7月1
      7日北市都建施字第097688943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函詢本市大安區○○街○○巷○○弄○○號(領有66年使字第xx
      xx號使用執照)地下樓起造人隸屬何人乙案......說明......二、查
      旨揭使用執照地下室經戶政單位編訂門牌為『臺北市大安區○○街○
      ○巷○○弄○○號地下』。三、另查旨揭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備註欄
      ,註記梁○○君持有(○棟)地下室百分之三十一,○○○君持有(
      ○棟)地下室百分之十九及臺端(○○○君)持有(○棟)地下室百
      分之五十。四、旨揭建築物使用執照僅為使用許可,而非權利證明文
      件,上開註記事項非屬使用執照審查範圍;有關本案建物登記、權屬
      及稅金等相關問題,仍須依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嗣訴
      願人復委由代理人○○○再以97年 8月 5日申請書向建管處請求確認
      系爭建物竣工平面圖及使用執照申請書起造人權利範圍,經建管處以
      97年 9月 3日北市都建施字第 097702856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
      旨:有關 臺端函詢本市大安區○○街○○巷○○弄○○號地下房屋
      (領有66年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確認使用執照申請書起造人權
      利範圍疑義乙案......說明......二、旨揭疑義,經查原核准起造人
      名冊之備註欄已註記○○○君持有(○棟)地下室百分之三十一,○
      ○○君持有(○棟)地下室百分之十九及 臺端(○○○君)持有(
      ○棟)地下室百分之五十,查上開名冊係由起造人自行填寫負責,非
      本處審查項目,且本案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適用,有關產權登記事宜
      ,應由起造人自行洽權責單位卓辦。」訴願人爰認建管處就其請求有
      不作為情事,於 99年 5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 9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建管處檢卷答辯。
    四、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
      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
      得提起訴願。」是提起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
      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經查建築
      法乃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
      進市容觀瞻而制定;而同法第26條規定,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
      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是有關建
      物權屬及其權利範圍之認定,係屬起造人間約定事項而屬私權之範疇
      ,尚非建築物使用執照審查範圍。則建築法既無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
      認定建築物權利範圍之規定,即難認訴願人有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願
      之餘地。是訴願人請求建管處認定系爭建物權利範圍,不符合訴願法
      第2條第1項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是建管處自無訴願法第 2條所稱「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訴願
      人之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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