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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8.24. 府訴字第0997009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送達代收人 黃○○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繳還拆遷處理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5月4日北市都建
字第09961246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承德路○○段臨○○號違章建築(下稱系爭違
建),位於本府辦理「洲美快速道路第 2期新建工程」範圍內,本市
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前承辦人技工賴○○依行為時臺北市舉辦
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
核發營業補助費、自動拆遷獎勵金、安置費及拆遷處理費等共新臺幣
(下同) 837萬3 ,024元予訴願人,訴願人並於民國(下同)90年 8
月31日具領。嗣該承辦人因承辦系爭違建拆遷補償作業涉有貪污,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 3月31日95年度訴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賴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
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 5年 6月,褫奪
公權 3年。」在案;建管處乃核認系爭違建於77年 8月 1日前不存在
,依規定訴願人僅得領取營業補助費 102萬 4,800及自動搬遷行政救
濟金39萬元,則訴願人溢領 695萬 8,224元(8,373,024-1,024,800-
390,000=6,958,224 ),並以97年 8月26日北市都建違字第09761550
6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溢領部分之原核發處分及返還溢領 695萬8,
224 元之拆遷處理費。訴願人不服,於97年 9月 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經本府以97年12月22日府訴字第 09770191200號訴願決定:「訴願
駁回。」訴願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嗣因另案第三人劉○○所有本市北投區承德路○○段○○巷臨○○號
之違章建築,亦位於本府辦理「洲美快速道路第 2期新建工程」範圍
內,經建管處前承辦人技工賴○○依據行為時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
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核發拆遷處
理費 556萬 7,304元,亦因該承辦人承辦上開違章建築拆遷補償作業
涉有貪污,建管處乃以97年 8月26日北市都建違字第 09761550400號
函撤銷溢領部分之原核發處分及請劉○○返還溢領 427萬 3,992元之
拆遷處理費,劉○○不服,於 98年 1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
本府以98年 4月30日府訴字第 098700532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劉○○亦表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
99年 3月31日98年度訴字第 1225號判決,認有權為撤銷者為前處分
之機關即本府工務局或相關權限移轉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
,建管處不得就該處分為撤銷,乃將該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原處
分機關乃參照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以99年 5月 4日北市
都建字第 09961246900號函撤銷本府工務局90年 6月26日北市工建字
第9043459300號函及建管處97年 8月26日北市都建違字第0976155060
0 號函,並於同函命訴願人繳還 695萬 8,224元之拆遷處理費,該函
於99年 5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99年 5月27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
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
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行為時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
建築處理辦法第10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建築物之認定,以拆遷公
告日前 1年該址設有門牌者為限,其勘估計算方式如左:......二、
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二)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之
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計算。」第 11條第 1
項規定:「......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之違章建築以實際面
積計算。」第 14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作營業使用,在拆遷公告
二個月前,領有工廠登記證或營業執照或持有繳納營業稅據正式營業
者,得就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計算,發給營業補助費......。」
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
理安置應行注意事項第 8點第 3項規定:「第一項各款及前項之安置
房租津貼、安置費用及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給與基準如附表。」
附表:
┌──────┬──────┬────┬─────┬─────┐
│安置對象資格│安置種類 │單位 │金額 │依據 │
│ │ │ │ │ │
├──────┼──────┼────┼─────┼─────┤
│合於國民住宅│放棄承購、承│每一建物│720,000元 │拆遷補償辦│
│條例資格者 │租國民住宅或│所有權人│ │法第37條 │
│ │其他建築物安│ │ │ │
│ │置費用 │ │ │ │
├──────┼──────┼────┼─────┼─────┤
│77年8月2日至│自動搬遷行政│每一建物│390,000元 │內政部77年│
│83年12月31日│救濟金 │所有權人│ │2月11日(7│
│之違建戶 │ │ │ │7)內地字 │
│ │ │ │ │第572840號│
│ │ │ │ │函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xxxx號刑事判決認
定建管處承辦人涉及貪污,而認定訴願人所有系爭違建於77年8月1
日前並不存在,惟該判決尚未確定,原處分機關上開認定顯非事實
,且未能舉證。
(二)本件係建管處依法審核通過始能領取補償費,原處分機關現逕以系
爭處分命訴願人繳還,顯已違背信賴保護原則。
(三)訴願人就97年8月26日北市都建違字第09761550600號函提起訴願及
行政訴訟後,原處分機關又以99年5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124690
0號函撤銷本府工務局90年6月26日北市工建字第9043459300號函及
建管處97年8月26日北市都建違字第09761550600號函,並於同函命
訴願人繳還695萬8,224元之拆遷處理費,顯見原處分機關所為主張
於法無據。
(四)縱認建管處前發放過程涉及違法,原處分機關至少於94年間即已知
悉其事由並對涉案之技工賴○○提出刑事告訴,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及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亦不得逕予撤銷。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違建位於本府辦理「洲美快速道路第 2期新建工程
」範圍內,建管處前承辦人技工賴○○依行為時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
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核發拆遷
處理費等費用共 837萬3,024元予訴願人,訴願人並於90年8月31日具
領。嗣該承辦人因承辦系爭違建拆遷補償作業涉有貪污,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褫奪
公權 3年在案;判決理由並認定該承辦人自行在77年6月3日立農衛星
影像圖上註記編號31位置圈選白色顯影,另在75年9月5日航空攝影圖
及83年7月6日航空攝影圖均標示編號31位置處,以便利訴願人主張系
爭違建在 53年至77年8月1日間存在,實則訴願人之系爭違建在77年8
月1日前並不存在;又依75年6月23日空照圖及77年10月17日空照圖均
無系爭違建之顯影, 82年6月26日空照圖方有顯影,益證訴願人系爭
違建在77年8月1日前並不存在。因此訴願人溢領695萬8,224元之拆遷
處理費,有上開刑事判決、違章建築拆遷經費發放名冊及上開空照圖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撤銷溢領部分之原核發處分及通知訴
願人返還上開溢領費用,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46號
刑事判決,進而認定系爭違建於77年8月1日前並不存在,惟該判決尚
未確定,原處分機關上開認定顯非事實,且未能舉證乙節。查本件依
卷附相關資料並無法認定訴願人之系爭違建在77年8月1日前存在;另
比對 75年6月23日空照圖及77年10月17日空照圖均無系爭違建之顯影
,而於 82年6月26日空照圖方有顯影,有上開空照圖在卷可證,訴願
人系爭違建在77年8月1日前不存在,堪予認定,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7年3月31日95年度訴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理由欄認定在案。
五、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命其繳還補償費違背信賴保護原則,且依行
政程序法第 117條及121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逕予撤銷乙節。按原處
分機關係於建管處97年5月13日收受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3月31
日95年度訴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之送達,方知悉本件有撤銷原因,有
建管處 97年5月13日最速件便箋在卷可稽,而本件撤銷原核發拆遷處
理費之處分則係於 99年5月4日作成,並無逾越2年撤銷權行使之期間
。而系爭違建既非77年8月1日前存在,訴願人就此自應知悉其所有系
爭違建何時興建,顯見其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明知行政處分
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且本件僅涉及訴
願人之拆遷處理費,其撤銷對於公益難認有重大危害。又依行政程序
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
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
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是原處分機關既
已將溢領部分之原核發處分撤銷,自得命訴願人繳還其溢領之拆遷處
理費。訴願主張,不足採憑。
六、另訴願人主張就97年8月26日北市都建違字第09761550600號函提起訴
願及行政訴訟後,原處分機關又以99年5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1246
900號函撤銷本府工務局90年6月26日北市工建字第9043459300號函及
建管處97年8月26日北市都建違字第09761550600號函,並於同函命訴
願人繳還695萬8,224元之拆遷處理費,顯見其於法無據乙節。查原處
分機關係遵照同類型案件即第三人劉○○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年3
月31日98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認有權為撤銷前處分者為前處分之
機關即本府工務局或相關權限移轉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
建管處不得就該處分為撤銷之意旨,爰以原處分機關名義為撤銷之處
分,並非因原處分機關認定前處分內容違法或不當,尚不得因此而認
定原處分於法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撤銷溢領部分之原核發處
分及通知訴願人繳還溢領之695萬8,224元拆遷處理費,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另有關訴願人申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乙節,經審酌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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