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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9.08. 府訴字第0997009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蔡○○
    訴 願 代 理 人 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畸零地合併使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5月12日北市
    都建字第 09963608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王○○、王○○、王○○、王○○、王○○、王○○及○○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本市松山區寶清段 7小段 388、 389地號土地,○○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同段同小段 391、 391-1、 391-2地號土地,王○○、王○○所
    有同段同小段 392、 392-1、 392-2地號土地,陳王○○所有同段同小段
     393地號土地,王○○、王○○所有同段同小段 395地號,王○○、王○
    ○所有同段同小段 396地號土地,王○○、王○○所有同段同小段 397地
    號土地及林○○如所有同段同小段 401-1地號等13筆土地(下稱申請地)
    ,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商業區,因鄰地即訴願人及案外人蔡○○、蔡○○
    、高○○、蔡○○、蔡○○等人所有之同段同小段 380地號土地(下稱擬
    合併地)為面積狹小,平均寬度不足,屬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依規定
    應與申請地合併使用,惟因申請地與擬合併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協議不成,
    案外人王○○及○○股份有限公司等11人乃分別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
    30日及99年 2月 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與擬合併地合併使用調處。經原處
    分機關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8條及第 9條等規定,通知申請地與擬
    合併地所有權人分別於 99年 1月14日及99年 3月11日召開協調會議,經
     2次調處合併均不成立,遂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規定將本案提
    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下稱畸零地調處會)審議,經該委員會99年 3月
    29日第9902( 255)次全體委員會議作成決議略以:「......依『建築法
    』第44、45、46條及『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7、 8、 9、11條規定
    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召開調處會議,在考量土地合併使用之完整性,且認為
    該建築基地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景觀,經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建議依『臺
    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12條第 4款規定:『其他因情況特殊經查明或
    調處無法合併者。』,同意申請地單獨建築,惟應於申報開工前,如擬合
    併地 380地號等 1筆土地願以當年期公告現值 2倍價額讓售時,申請地應
    負責承買合併使用。」原處分機關乃以99年 5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3
    608800號函通知申請地及擬合併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上開決議內容。該函於
     99年 5月14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6月11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7月 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4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
      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
      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
      得建築。」第 45條第 1項規定:「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
      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直轄市、縣(市)(局)政
      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調處;調處不成時,基地所有權
      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
      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
      ..。」第4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二條
      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
      發布實施。」
      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建築法第四十六條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畸零地係指面積狹小或地界
      曲折之基地。」第 7條規定:「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
      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之土地,除有第十二條之情形外,應依第八條
      規定辦理,並經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畸零地調處會)全
      體委員會議審議,留出合併使用所必須之土地始得建築。但留出後所
      餘之土地形成畸零地時,應全部合併使用。」第 8條規定:「第六條
      及第七條應補足或留出合併使用之基地,應由使用土地人自行與鄰地
      所有權人協議合併使用。協議不成時,得檢附左列書件,向畸零地調
      處會申請調處......。」第 9條第 1項規定:「畸零地調處會受理申
      請後,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以雙掛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
      租人、地上權、永佃權、典權等權利關係人,並依左列規定調處:一
      、參與合併土地之位置、形狀,概以公告現值為調處計價之基準。二
      、審查申請人所規劃合併使用土地最小面積寬度及深度。三、查估合
      併土地附近之市價為底價,徵詢參與調處之各權利關係人意見,並由
      各權利關係人以公開議價方式出具願意承購、出售或合併之價格。」
      第11條規定:「畸零地調處會於受理案件後,得輪派調處委員進行調
      處......如調處二次不成立時,應提請調處會公決;公決時應有全體
      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得為之
      。」第12條規定:「建築基地臨接左列畸零地,經畸零地調處會調處
      二次不成立後,應提交全體委員會議審議,認為該建築基地確無礙建
      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工務局得核發建築執照。一、應合併之畸零地
      臨接建築線,其面積在十五平方公尺以下者。二、應合併之畸零地未
      臨接建築線,其面積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者。三、形狀不規則,且未
      臨接建築線者。四、其他因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6869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工務
      局原辦理......等78則法規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都市發展局辦
      理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5年 8月 1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
      ....78則行政法規(詳附表)......臺北市政府公告變更管轄機關權
      限之行政法規一覽表......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本案第 2次協調會表示,願與申請地以合建方式共同建築
       ,並允諾與會申請地地主,再進行相關協商討論,顯示雙方已有合
       建共識,故本次協調會應屬成立,未有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
       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
    (二)畸零地調處會99年3月29日第9902(255)次全體委員會議同意申請
       地單獨建築,罔顧擬合併地之權益;且該決議所提以公告現值 2倍
       價額讓售方案,亦從未與訴願人協商,更無經標準地價評議等程序
       ,不知其依據為何?
    三、查案外人王○○等人所有申請地,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商業區,因訴
      願人及案外人等 6人所有之擬合併地為面積狹小,平均寬度不足,屬
      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依規定應與申請地合併使用,因協議不成,
      乃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與擬合併地合併使用調處。案經原處分機關通知
      申請地與擬合併地所有權人分別於99年1月14日及99年3月11日召開協
      調會議,經 2次調處合併均不成立,嗣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
      條規定將本案提請畸零地調處會99年3月29日第9902(255)次全體委
      員會議審議並作成前開內容之決議,有原處分機關 99年1月14日及99
      年3月 11日協調會議紀錄及畸零地調處會99年3月29日第9902(255)
      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第 2次協調會表示,願與申請地以合建方式共同建
      築,並允諾與會申請地地主,再進行相關協商討論,顯示雙方已有合
      建共識,故本次協調會應屬成立云云。查本案依卷附99年3月11日第2
      次協調會議紀錄顯示,申請地與擬合併地雖就其各自之主張有所表示
      ,惟該紀錄並未對申請地與擬合併地就合併使用已達成協議及其協議
      內容有所記載,自難僅憑訴願人單方意願而認第 2次協調會雙方就前
      揭土地合併使用業已調處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另訴願人主張
      畸零地調處會99年3月29日第9902(255)次全體委員會議同意申請地
      單獨建築,罔顧擬合併地之權益等節。按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
      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8條及第9條等規定調處,並經2次調處合併不成
      立,乃提請畸零地調處會公決,嗣經該委員會議審議後決議認依臺北
      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12條第4款規定,同意申請地單獨建築,惟於申
      報開工前,如擬合併地願以當年期公告現值 2倍價額讓售時,申請地
      應負責承買合併使用,已如前述,堪認業已考量擬合併地所有權人之
      權益。是訴願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畸零地調處會決議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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