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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9.09. 府訴字第0997009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翁○○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畸零地合併使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5月26日北市
都建字第 09963623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本市萬華區青年段 2小段 318-2地號土地(
下稱申請地),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住宅區,因鄰地即訴願人所有之同段
同小段 327-8地號土地及案外人邱○○、吳○○、黃○○、黃○○、施○
○、楊○○、楊○○、李○○、黃林○○、林○○、許○○、謝○○、謝
○○、李○○、李○○、李○○、李○○及李○○等人所有同段同小段 3
27、 327-1、 327-2、 327-3、 327-4、 327-5、 327-6、327-7 、 327
-9、327-10及 324(部分)地號等12筆土地(下稱擬合併地)為面積狹小
,寬度、深度不足,屬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依規定應與申請地合併使
用,因申請地與擬合併地之所有權人協議不成立,案外人○○股份有限公
司乃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與擬合併地合併使用調處。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
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8條及第 9條等規定,通知申請地與擬合併地所有權人
分別於民國(下同)98年 9月23日及99年 3月22日召開協調會議,經 2次
調處合併均不成立,遂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規定將本案提本府
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審議,經該委員會99年 4月30日第9903( 256)次全體
委員會議作成決議:「......依『建築法』第44、45、46條及『臺北市畸
零地使用規則』第 7、 8、 9、11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召開調處會議
,在考量土地合併使用之完整性,且認為該建築基地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
容景觀,經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建議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第
4款規定:『其他因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同意申請地
單獨建築。」原處分機關乃以99年 5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3623100號
函通知申請地及擬合併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上開決議內容。該函於 99年 5
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6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4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
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
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
建築。」第 45條第 1項規定:「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
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直轄市、縣(市)(局)政府
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調處;調處不成時,基地所有權人
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按
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
。」第4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二條規
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
布實施。」
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建築法第四十六條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畸零地係指面積狹小或地界
曲折之基地。」第 7條規定:「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
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之土地,除有第十二條之情形外,應依第八條
規定辦理,並經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畸零地調處會)全
體委員會議審議,留出合併使用所必須之土地始得建築。但留出後所
餘之土地形成畸零地時,應全部合併使用。」第 8條規定:「第六條
及第七條應補足或留出合併使用之基地,應由使用土地人自行與鄰地
所有權人協議合併使用。協議不成時,得檢附左列書件,向畸零地調
處會申請調處......。」第 9條第 1項規定:「畸零地調處會受理申
請後,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以雙掛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
租人、地上權、永佃權、典權等權利關係人,並依左列規定調處:一
、參與合併土地之位置、形狀,概以公告現值為調處計價之基準。二
、審查申請人所規劃合併使用土地最小面積寬度及深度。三、查估合
併土地附近之市價為底價,徵詢參與調處之各權利關係人意見,並由
各權利關係人以公開議價方式出具願意承購、出售或合併之價格。」
第11條規定:「畸零地調處會於受理案件後,得輪派調處委員進行調
處......如調處二次不成立時,應提請調處會公決;公決時應有全體
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得為之
。」第12條規定:「建築基地臨接左列畸零地,經畸零地調處會調處
二次不成立後,應提交全體委員會議審議,認為該建築基地確無礙建
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工務局得核發建築執照。一、應合併之畸零地
臨接建築線,其面積在十五平方公尺以下者。二、應合併之畸零地未
臨接建築線,其面積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者。三、形狀不規則,且未
臨接建築線者。四、其他因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6869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工務
局原辦理......等78則法規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都市發展局辦
理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5年 8月 1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
....78則行政法規(詳附表)......臺北市政府公告變更管轄機關權
限之行政法規一覽表......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案在兩次協調會議中,擬合併地所有權人都希望在連同萬華區青
年段2小段 328、329、330、331、332、333、334、335、336、337
、338、339、340、341地號均一起進行合併改建之前提下才同意畸
零地一起合併使用,並非單純不同意合併,事實上是有條件同意合
併。
(二)本案若同意申請地單獨建築,勢必將對相鄰附近低於4或5層樓以下
的建築物造成要申請進行都市更新時的巨大阻礙,影響相鄰土地的
都市更新進行。並明顯嚴重的影響目前相鄰附近住戶和建商進行都
市更新已經簽約同意的建築設計和永久造成附近老舊建築物無法進
行都市更新的破舊市容景觀,並非如原處分機關所述認為該建築基
地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景觀。
三、查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申請地,位於都市計畫第3 種住宅區
,因鄰地即訴願人及案外人邱○○等人所有擬合併地為面積狹小,寬
度、深度不足,屬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依規定應與申請地合併使
用,因協議不成,○○股份有限公司乃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與擬合併地
合併使用調處。案經原處分機關通知申請地與擬合併地所有權人分別
於98年 9月23日及99年 3月22日召開協調會議,惟 2次調處合併均不
成立,嗣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12條規定提請畸零地調處會討
論,經該委員會99年 4月30日第9903( 256)次全體委員會議審議並
作成前開內容之決議;有原處分機關98年 9月23日及99年 3月22日協
調會議紀錄及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99年 4月30日第9903( 256)次
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在兩次協調會議中,擬合併地所有權人並非單純不同意
合併,事實上是有條件同意合併云云。查本案原處分機關通知申請地
及擬合併地所有權人於98年9月23日及99年3月22日召開協調會議,經
查2次調處合併均不成立,有原處分機關該2次協調會議紀錄附卷可稽
,且查訴願人所稱有條件同意,其所稱之條件係包括合併現已建築完
成之土地,已逾越畸零地調處之範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另訴願
人主張本案若同意申請地單獨建築,將影響相鄰土地的都市更新進行
等節。本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表示,訴願人所稱都市更新尚未核定事
業計畫,而畸零地調處委員會決議後,訴願人仍得與申請地洽談該區
之都市更新案,並不因該決議而影響都市更新之進行,況相鄰土地都
市更新之核定與執行亦非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審議之範圍,是訴願主張
,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畸零地調處委員會
決議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林勤綱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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